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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电业局诉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工伤认定纠纷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庆斋。
委托代理人杨庆功。
被告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跳门。
第三人任翠兰。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郸城县电业局诉被告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庆斋、杨庆功,被告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跳门、第三人任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1002号和(2010)豫法行复字第16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一百八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应申请人任翠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点左右,郸城县电业局农电工崔凯(申请人任翠兰丈夫)在给孙大庄窑厂架设低压线路时,从线杆上摔下来,脑部致伤,当场死亡,未送任何医院救治。崔凯(崔振学)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架设低压线路时从线杆上摔下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
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郸城县电业局职工崔凯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死亡)。并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8]051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
原告郸城县电业局诉称,崔凯(崔振学)既是原告管理的村电工,更是秋渠乡孙大庄窑厂窑主牛介良长期聘请的兼职厂电工,事发当日,即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时许,窑主牛介良派人到丁村乡崔堂村找崔凯,让他把窑厂的另一条低压线路(0.4kv)架起来,同去的还有与崔凯关系不错的高利军,到了窑厂后,准备东西就开始架线、上横担、拧瓷瓶。当时窑厂还有其他几名工人和高利军给崔凯帮忙。大约下午三时许,崔凯装好横担,放好了导线,把电源端的导线帮扎好,登上负荷侧的终端电杆准备紧线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待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赶到现场,确定其已死亡。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及崔凯妻子任翠兰的录音为凭。综上所述,崔凯是为窑场工作而出的事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8]051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出崔凯(崔振学)是秋渠乡孙大庄窑厂窑主牛介良的长期聘用电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崔凯(崔振学)是长期受聘于窑厂的兼职电工的有效证明。被告通过调查,查明崔凯(崔振学)系原告郸城县电业局在册农电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电工工资发放表为证,因此崔凯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认为崔凯(崔振学)是为窑厂工作而出的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低压线路架设权限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郸城县电业局丁村供电所与郸城县秋渠乡孙大庄窑厂是供用电关系,同时,该供电所管辖的台柱(0.4kv)计量,维护维修都是农村电工的职责,因此该窑厂的低压(0.4kv)线路属于原告郸城县电业局丁村供电所的业务范围,况且崔凯(崔振学)有周口市电业局发的进网作业电工证,牛介良架设线路曾向丁村供电所提出过口头申请,崔凯(崔振学)前往窑厂架设低压线路也是受丁村供电所指派的。崔凯(崔振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翠兰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周(劳社)工伤认字[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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