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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中与周口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中,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旺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建中因与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中,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川汇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旺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上诉人川汇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9时许,李四军驾驶川汇区城市管理局所有的无牌号时代傲卡客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周高速引路张庄处,在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建中驾驶豫PJ5827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苏建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10日,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建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建中当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23日出院。2008年4月18日苏建中第二次住院行取钢板手术,2008年5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川汇区城市管理局为处理此事共支出医疗费、停车费等共计19482元。苏建中共花费医疗费286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评估费1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经鉴定,苏建中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26元。

另查明:苏建中父亲苏兆昌于1945年9月10日出生,母亲许桂兰于1945年9月6日出生,长子苏旺旺于1994年1月11日出生。苏建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六人。

原审认为,川汇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李四军驾驶车辆将苏建中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李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汇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苏建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建中所提供的保险单系2007年10月23日投保,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苏建中所从事的是个体养殖户,故苏建中所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苏建中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系一个结算凭证,而住院病历中则记载了苏建中自住院至出院期间的治疗全过程,故苏建中的住院时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苏建中称其有两个儿子苏旺旺和苏立祥,但其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所登记的“未名”不能证明苏立祥的身份及其与苏建中的关系,故苏建中要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支付苏立祥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川汇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苏建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苏建中要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上,对苏建中要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中医疗费2860元、误工费4924.5元、护理费871.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54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3.7元(其中苏旺旺1070.5元、苏兆昌1516.6元、许桂兰1516.6元)、财产损失22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合计32267.1元。二、原告苏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川汇区城管局负担。

苏建中不服原判上诉称,1、川汇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全部责任理所当然;2、原审判决川汇区城市管理局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错误明显,结果不公。表现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等方面明显偏袒川汇区城市管理局。要求二审予以纠正。

川汇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1、苏建中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不当,没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苏建中从事个体养殖业;2、原审判决交通费100元适当,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原审已处理,不存在判决不公;3、苏建中是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苏建中共有两个儿子,长子苏李方又名苏旺旺,于1994年1月11日出生,次子苏李祥又名未名,于1995年3月13日出生。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建中以川汇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李四军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要求对所受损害予以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据此判决川汇区城市管理局负赔偿责任。苏建中不服原判,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等方面判决不当,关于误工费,苏建中提供的保险单系2007年10月23日投保,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个体养殖户,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苏建中称原审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不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建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慰抚金1000元明显太低,应按3000元为宜;苏建中有两个儿子即苏旺旺和苏李祥,原审认定一个儿子欠妥。故上诉人苏建中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中医疗费2860元、误工费4924.5元、护理费871.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54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2.58元(其中苏旺旺1293.53元、苏李祥1605.85元、苏兆昌1516.6元、许桂兰1516.6元)、财产损失22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3609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川汇区城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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