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5 09:30 我要投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万里,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高庄八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高庄八组的负责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胜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款项未还,双方商定用被告的房屋抵偿全部债务,并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交付房屋,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仍长期占用房屋,拒不交房,原告长期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限期交付房屋,确认原、被告协议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高庄八组辩称:欠款属实,由于无力偿还,经过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以房抵债,当时房屋被他人租用,未交付,现同意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李国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
被告高庄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庄八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以此证明以房抵债经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5日高庄八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以该村北花园北100米左右、八一路路西所建三层楼房中的一层从南边数第四、五、六间、二层21间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90万元欠款本息,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除约定上述以房抵债内容外,另约定被告保证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无任何纠纷,无其它人主张权利,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抵偿后双方无任何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为原告所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由于房屋被他人租用,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和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限期交付房屋,确认协议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北花园100米左右、八一路路西所建三层楼房中的一层从南边数第四、五、六间和二层21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国胜。
二、上述房屋归原告李国胜所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协助原告李国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江红英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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