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14 21:57 我要投稿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剑斌,局长。
原告王富军,男,汉族,\\周口市国税局职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国税局家属院。
原告李炜,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王文领,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赵天明,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朱秀萍,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陈利锋,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范西君,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司道恒,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史泉嵘,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刘炳兰,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彭运华,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刘传进,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刘汉林,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黄永志,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周春,女,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程洪海,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周文富,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王志明,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武申请,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韩涛,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张百停,男,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上。
原告王华彬,男,汉族,周口市公安局干警,住址同上。
原告牛其林,男,汉族,周口市国税局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孙训彪,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常锋,男,汉族,周口市国税局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艾明琦,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锋,男,汉族,周口市国税局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任洪洲,男,汉族,周口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秦应记,男,汉族,商丘市国税局职员,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炜、武申请、刘汉林、彭运华。
委托代理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国税局及上述王富军等29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饮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涉及建筑物建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无法律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国税局、原告王富军、李炜、王文领、赵天明、朱秀萍、陈利峰、范西君、司道恒、史泉嵘、刘炳兰、彭运华、刘传进、刘汉林、黄永志、周春、程洪海、周文富、王志明、武申请、韩涛、张佰停、王华彬、牛其林、孙训彪、常峰、艾明琦、张峰、任洪洲、秦应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审 判 员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刘 红 侠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晋 京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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