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20 09:18 我要投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心广之子,张心广一审判决后上诉前去世)张怀民,男,汉族,现年6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丁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俊才,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怀亭,男,该社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张怀民、郸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民,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胜利,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心广家在丁村西街原有房宅一处,1953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心广之父张学勤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张心广家被定位富农成份,该处房屋于1956年被丁村营业所占用,1961年营业所搬走厚后丁村大队占用,1966年被第三人占用。1972年7月12日,以丁村大队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迁移民房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迁移,乙方同意给甲方迁移补助费,房主所在生产队负责解决宅基和扒房盖房劳动力;二、房主丁村大队草房10间,有乙方发给迁移补助费66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同房主、生产队长、供销社三方作证一次付清,但甲方应积极迁移,今后永无纠缠。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当年,房屋由丁村大队拆除,第三人在此建了营业室。后张心广多次上访,第三人曾于1982年补给张心广1966年至1972年房租400元。1997年3月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郸国有(土)字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地已于2003年被郸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予以拍卖。
原判认为,张心广家曾使用争议地并建有房屋,郸城县政府曾于1953年为张学勤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张心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虽与丁村大队1972年签订了迁移民房合同,但没有征得张心广家同意,该合同不能视为争议地已被征用的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第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且该地已于2003年被郸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故不宜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3月4日为第三人郸城县丁村供销合作社颁发郸国有(土)字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处理本案争议。
上诉人张怀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既然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就应该予以撤销。供销社未经允许侵占我家财产,该非法所获得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家因为此事上访告状未间断过,到现在没有合理解决。郸城法院拍卖我家财产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心广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丁村供销社补给张心广家400元房租,又与丁村大队签订了迁移民房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争议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况且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变更,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由于张家多次上访,经丁村乡政府处理已作出处理意见,张心广并已同意,因此张心广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未被征用是错误,根据法律规定,1982年以前单位占用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如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地1966年第三人占用,1972年签订迁移合同并予以补偿,因此该地应属于国有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民家原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现在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说明在当时其享有证上所载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力。从郸城县人民政府和丁村供销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张怀民家当时这些财产已被没收或做其它处理,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张心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争议地在2003年被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上诉人张怀民要求撤销被诉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怀民。郸城县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淮滨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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