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01 16:56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2008年,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郸政国土资(2008)47号处理决定,但在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显示出该争议宗地就是郸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11号文件批准的上诉人曹子林宅基地扩路后剩余的土地,也不足以证明扩路后被上诉人王敬原使用土地面积完全被占用及吴庄村委会已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了宅基地的事实,况且就该争议宗地被上诉人王敬也曾申请办证,吴庄居委会、:m北办事处同意呈报。因此,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该争议宗地确权给上诉人曹子林使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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