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0 10:33 我要投稿
原告赵俊涛,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印,男,1983年生。
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系城郊乡法律顾问。
原告赵俊涛与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印、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涛诉称,2002年3月25日我垫资给郸城县城郊人民政府购买桑塔纳轿车一部,购车费、附加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003元。车辆手续办理齐全后交给了城郊乡政府,乡政府又将该车转交城郊法庭管理使用。垫付购车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郸城县城郊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垫资款是事实,但已用乡政府的土地抵偿给了原告赵俊涛,就是原告赵俊涛现在建房用的地皮,共八间门面。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原告赵俊涛与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垫付购车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一、原告赵俊涛出资购买新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部,购车费、附加费等共计132003元。二、原告将车的各种手续办齐后交给被告,由被告转交城郊法庭使用。自收到轿车后,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车的一切责任。三、原告赵俊涛随车到城郊法庭任固定司机,月工资三佰元由被告郸城县城郊乡政府支付,不得无辜辞退。四、原告所垫付的购车资金,由被告分批偿还,三年还清。五、如被告按期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购车资金,原告自愿放弃购车后三年内的行息。否则,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全部垫付资金和同期贷款行息外,并支付原告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普桑一部,颁车牌为“豫P155”,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此款后经原告赵俊涛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购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辩称的已用其所有土地抵偿给了原告赵俊涛,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涛垫付款132003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5日起算至自动履行期届满止。违约金按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增瑞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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