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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委会郑关组不服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

[摘要]原告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委会郑关组。 负责人郑永启,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郑关村委会郑关组,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伟,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原告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委会郑关组。

负责人郑永启,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郑关村委会郑关组,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伟,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厂长。

第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委会郑关组不服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因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委会郑关组负责人郑永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第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了扶国用(98)字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扶公路西,东邻路,西邻耕地,南邻小河,北邻荒地,面积为13152平方米集体土地确定给了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使用。

原告诉称,1997年我组与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我组的19.7亩土地租赁给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2010年8月,原告得知,扶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将原告的该19.7亩集体土地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用此证在扶沟县某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在不作调查了解的情形下,错误地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⑴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⑵扶沟县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⑶鄢喜迎、张继伟、翟建、张要雨四份证言及翟建和鄢向伟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以租代征的形式,且经周署土字周(1997)24号文和扶政土(1997)46号文征用为国有土地,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一直使用至今。补偿问题是毛纺厂进行补偿,是民事纠纷。

第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在前,周口行署下文在后,不影响征用的效力。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用该处土地贷款抵押,我们行使的是抵押主权。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⑵抵押协议书一份;⑶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抵押监证书一份;⑷抵押地价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行使的是抵押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申请书;(2)扶政土(1997)46号文;(3)周署土字(1997)24号文;(4)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5)原告与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租赁合同;(6)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保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宗土地已经国家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毛纺厂申请颁证是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 ,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⑶,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性质是集体而非国有。被告不能提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采信;对证据⑵⑶,原告认为,该文件没有改变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⑷,该合同没有加盖扶沟县土地局的公章,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已出让给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⑸⑹,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表中签字非郑永启本人所签,但是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⑻,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审批存在有违法行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张庄东边周郑公路西侧原告村组所辖的19.7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扶沟县太阳厂毛纺厂建厂使用。1997年3月25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批复(周署土字[1997]24号):同意使用城郊乡郑关村集体耕地12487平方米,作为新建太阳石毛纺厂用地。扶沟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6日转发了周署土字[1997]24号文件。1998年8月2日,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依据扶政土[1997]46文,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提供的档案中有一份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扶沟县土地局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后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批。在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显示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1998年8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了扶国用(98)字第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周署土字[1997]24号文批复的面积多674平方米。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于1998年8月20日、2000年9月14日以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向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48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11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返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8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为第三人太阳石毛纺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批复(周署土字[1997]24号),只是“同意使用城郊乡郑关村集体耕地12487平方米作为新建太阳石毛纺厂用地”,但是,该批复并没有改变该宗土地的性质,况且,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周署土字[1997]24号文批复的面积多674平方米,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3152平方米缺乏事实根据,系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租代征,该宗土地已征为国有土地,但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5]66号文),以租代征是规避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颁发的扶国用(98)字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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