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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峰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摘要]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登峰,男,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全,男,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景旭,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登峰,男,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全,男,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景旭,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兴杰,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登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登峰,被上诉人张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成,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淮阳县刘振屯乡张竹园行政村张竹园村西小新集北紧靠淮刘路西侧,所有权属于张竹园第三村民组。2001年经乡村规划,在该处土地上划成了13处宅基地,按组里规定在村组大会上经过抓阄,自北向南第二处由原告的父亲代其抓到,并交300元用于办证,由于其他原因后又将此款退给原告的父亲。原告务工返乡后,2008年12月2日在此垫地准备建房时,与第一村民组的张登峰家人发生纠纷,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他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审认为,集体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基础,只有本组村民才有权在本组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不属于同一村民组,对于该宗土地第三人既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应该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张登峰有偿购得该土地,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土地来源不合法。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于没有证据、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该宗宅基地最初同意由张道全使用,也缴纳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后来退给了张道全之父,应视为放弃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道全放弃了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张道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为张登峰颁发的淮集用(2001)127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登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张道全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在另一案庭审中,三组组长张军出庭作证,证明张道全的父亲张庆灵开始办证交300元,因不够用,第二次收钱时,张庆灵和其他几户村民反悔,地不要了,要求退还他们交的300元,张庆灵当庭承认这一事实。2、原告起诉所列事实不实,且重复起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2000年农村土地调整时,经报上级政府批准,我村在新集规划一经济区,其中三组土地规划13处商业门面房,有偿承包给三组村民。因三组几户村民反悔,组长只好把地包给外组。现承包户有一组1户、二组2户、三组8户、四组2户。本案土地不是农村宅基地,一审判决以外组村民不能使用本组土地作为宅基地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驳回张道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道全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属实,并不矛盾。3、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只起诉一次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名为宅基地实为用于建设门面房有偿使用的商业用地。被上诉人张道全通过抓阄虽然抓到了争议土地并交纳了300元的办证费用,但其没有缴纳村组的规定土地使用费,且其缴纳的300元办证费用后来也由组长退给了其父亲张庆灵。故仅凭抓阄不能认定张道全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张道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道全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道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淮滨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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