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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习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翠英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

[摘要]原告赵学习,男,44岁。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连军。 委托代理人董雪。 第三人田翠英,女,65岁。 委托代理人曹树功,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女,44岁。 原告赵学习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翠英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于2009年4月7日提起...

    原告赵学习,男,44岁。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连军。

    委托代理人董雪。

    第三人田翠英,女,65岁。

    委托代理人曹树功,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女,44岁。      

    原告赵学习诉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翠英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于2009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习及证人赵本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树功、赵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为第三人田翠英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翠英;地址临蔡镇赵桥村二组;用地面积315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路21米,西荒地21米,南赵绍祥15米,北空地15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与同村村民赵本丽调换得到二人的菜地,计2.5分。该地与第三人菜地南北相邻,后经另外几家协商、调换成四方块,原告和第三人两家一块,由于第三人20多年已搬家在外地居住,这块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2008年7月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2000年5月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法院认定该证为有效证件、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原告使用的菜地为第三人颁证,2000年颁证时尚没有调整到目前的现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2000年3月12日,临蔡镇赵桥村委会向临蔡镇土地管理所致函,请土管所为该村村民田翠英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明经村委会规划后,田翠英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2000年3月20日,田翠英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从现存于临蔡镇国土资源所的存根可以看出,政府2000年5月16日为第三人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被诉土地使用证范围下的土地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指土地是由第三人家庭成员分得三个人的菜地和赵本丽家两个人的菜地组成,后经所在村委同意由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为第三人田翠英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宗地位于临蔡镇赵桥行政村赵桥村二组,村西头,东邻路,西邻荒地,南邻赵绍祥,北邻空地,面积315平方米。该宗地其中包含第三人家三个人的菜地,赵本丽家两个人的菜地。2003年赵本丽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调整给原告使用,经相邻几家协商、调整为现在的形状。在此之前的2000年5月就该宗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在此处垒有砖院墙,并种植植物,双方引起纠纷,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淮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其限期拆除建在该宅基地上的砖墙及附属物,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此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为第三人颁证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指宗地其中包括赵本丽家两个人的菜地,后赵本丽将其享有使用权的菜地调换给赵学习使用。赵学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将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属依据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16日为第三人田翠英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冠启  

                               审判员: 靳  芳

                             代审判员: 李兰英

                             二0 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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