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01 03:48 我要投稿
原告张克廷,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克廷诉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办公楼和附属房,被告于2006年已经使用,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建筑款306150元。另外,被告又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建筑款306150元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未取得资质,未按合同完成施工;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欠160000元,利息过高,因当时被告急需用钱,所以写上利息6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原告为被告建办公楼和附属房,工程总造价58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2006年10月30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并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850元,下欠306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此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0000元,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此后利息。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手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6150元及借款本息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厘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建筑资质、未按合同完工,与其为原告出具的验质证明相矛盾,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过高,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对且辩称理由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相矛盾,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克廷工程款30615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6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廷借款本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贾连德
审 判 员 王玉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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