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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芝林与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摘要]上诉人刘芝林(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绍明(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刘杰,男,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郑绍明之...

上诉人刘芝林(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绍明(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刘杰,男,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郑绍明之子。

一审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云栋,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季瑞平,该乡政府信访办主任。

上诉人刘芝林因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进军、郑刘杰,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季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生铁冢乡大郑庄行政村,原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后由原告建房使用至今。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使用争执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执地包括在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中。

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为争执地是第三人1985年还给原告使用的,第三人虽以原告强占第三人耕地建房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第三人承认原告在争执地上已建房多年,故第三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认定被告作出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1998年9月19日作出的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诉人刘芝林上诉称,本案争执地是其依法承包的农用地,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建房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绍明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是换的,且通过规划,不违法。已建房多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鹿邑县生铁冢乡人民政府述称,颁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争执地上现有被上诉人郑绍明所建房屋,建于1998年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8年春即在争执地上建有房屋,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1998年9月19日为上诉人颁发豫周[鹿]字第051800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被上诉人在争执地上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未经处理即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利于安定团结的大局。且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芝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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