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28 20:41 我要投稿
执地及地上房屋设备转让给第 三人鹿邑县前李原种??988 年 4 月,第三人前李原种场在争执地上开办鹿邑县原种场家具 厂,1989 年 9 月,该厂更名为鹿邑县家具厂。1997 年 2 月,第三人鹿邑县家具厂向鹿邑 县人民政府受让争执地国有土地使用权。1997 年 8 月,鹿邑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鹿邑县 家具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将争执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鹿邑县家具厂。 1997 年 10 月 6 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1997)第 29 号关于出让给县家具厂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通知, 决定收回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对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 并出让给第三人鹿邑 县家具厂。1998 年,原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松华以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名 义对鹿邑县农业局 1987 年作出的关于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厂址及机械设备转让的批示 (以 下简称批示)和鹿邑县人民政府 1997 年作出的鹿政土(1997)第 29 号关于出让给县家具
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农牧商综合开 发公司称该企业属个人私营企业的证据不足,该公司原属农业局下属单位,并于 1985 年被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不应再作为原告起诉, 被裁定驳回起诉。 2004 年 3 月 28 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就争执地为鹿邑县家具厂颁发了鹿国用(2004)第 02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 年 5 月 20 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4) 周民终字第 269 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属王松华个人开办企业, 现该公司已被注销, 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王松华个人承担。 一审认为,因两被告作出“批示”和“通知”所处分的均是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公 司的权益,故在确认公司属个人开办企业之前,王松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确 认该公司属个人企业后,王松华才具备诉讼,故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鹿邑县人民 政府作出“通知”决定收回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该“通知”中未适用此项 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因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 公司已被注销,停止使用土地,而决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已被注销 的证据, 属主要证据不足。 并且在该通知决定收回鹿邑县农牧商综合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以 前, 鹿邑县土地管理局已经和第三人鹿邑县家具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程序上 存在不妥之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被告侵权 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鹿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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