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7 11:50 我要投稿
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且从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痕迹,颁证在前而审批在后,土地转让款交纳人、土地转让契税纳税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等违法之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米的出路是否应包含在购买土地范围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弹簧厂土地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两米出路应在各自购买土地范围内留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解决纠纷的原则,在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由沈丘县人民政府在保护上诉人吴辉等住户合法通行权的情况下,查清土地的四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豆孝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淮滨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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