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7 15:30 我要投稿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朱献荣,女,汉族,住沈丘县,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全胜,男,汉族,住沈丘县,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安东,男,汉族,住沈丘县,居民。
诉讼代表人豆平均,男,汉族,住沈丘县,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朱献荣、豆全胜、豆安东、豆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豆寨二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于新华大道北段东侧宽5米、南北长33.4米的范围内。根据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2008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权证,2009年元月5日,被告给予答复,不予办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宗地位于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的范围内,属于国家道路交通规划用地,不能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虽然在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的范围内,但该规划并未完全实施,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实际占用,且上诉人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征用,该土地仍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申请颁发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应当颁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地在沈丘县县城2003-2020规划范围内,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颁证申请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范围内,且该道路交通规划已实际实施,上诉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要求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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