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29 13:27 我要投稿
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朱献荣,女。
诉讼代表人豆全胜,男。
诉讼代表人豆安东,男。
诉讼代表人豆平均,男。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豆寨二组)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寨二组诉讼代表人朱献荣、豆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寨二组诉称:原告位于新华北路东侧宽5米,南北长33.4米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权证,被告拒不办理。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豆全新土地使用证、沈丘县机械厂证明、光盘、沈丘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通知书。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颁证的土地范围属于路的规划区,是沈丘县建委规划的路的范围,不应办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发出调查函,对争议宗地所在区域的建设规划进行调查,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了复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对抗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豆寨二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于新华大道北段东侧宽5米、南北长33.4米的范围内。根据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2008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权证,2009年元月5日,被告给予答复,不予办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宗地位于沈丘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道路交通规划(新华大道北段道路红线25米,建筑红线控制31米-35米)的范围内,属于国家道路交通规划用地,不能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豆寨第二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冠军
审判员 李志奎
审判员 邢汉杰
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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