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1 22:09 我要投稿
河南沈丘县人民法院真是黑暗,请有关部门特别是河南省高院关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看到底是什么原因让沈丘法院王超宇审判长进行了昧着良心的判决!附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省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沈丘县中英文学校、第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被告沈丘县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中英文学校)从原告开设的门市部购买白酒计款809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200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同年2月28日付清,否则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届时,被告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098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
被告中英文学校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6年1月6日经中英文学校领导批准,该校会计黄某某采购一批价值80980元的酒,当天黄某某将货款全部领走,2006年元8日和26日将酒采购回来。2、黄某某与原告徐某系亲戚关系,二人之间就此如何约定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已不欠原告货款。3、被告单位任何领导未给原告出具手续,亦未见过徐某。黄某某领走该笔酒款后,未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学校。申请追加了黄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黄某某答辩称:1。2006年1月6日出具的领条并非原告徐某本人出具,而是黄某某受学校领导的委托出具,领条代替正式发票入账,因当时并未支原告货款,所以同时出具欠款金额(与代替发票的领条金额一致)为8098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笔业务为非现金结算业务,并未发生现金支付。该笔业务在2006年1月份行政账76#记帐凭证上清楚反映出,为非现金结算业务。被告仅以一张领条就说该笔欠款已还,说明其在狡辩。2、被告行政帐应付及暂存款明细表中,反映出截止2006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余额仍为80980元而非零,证明2006年1月6日被告并未归还该笔欠款。3、原告提供欠条上,被告单位现任会计于2007年3月8日在核查该校相关帐据后,在该欠条上出具“经查欠款属实”并签名,证明截止2007年3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80980元货款未归还。另外,该案中的领条并非徐波本人所出具,即使真的欠款被他人冒领了,被告也应通过司法途径另案向冒领人追要,而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的帐上至今仍还反映着欠原告的货款809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月6日中英文学校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1、欠原告货款80980元的事实成立;2、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催要货款时,被告现任会计王玉田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欠款属实;欠款时,原、被告约定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欠款,否则,中英文学校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3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被告中英文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6日原告徐某的领条及2006年1月8日和26日周某某、颜某某的收条各一张,以此证明中英文学校当时用现金采购的白酒,货款已经支付。2、2006年4月21日单位帐册单据移交表一张,以此证明黄某某掌握着被告的财务章,具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条件。3、2007年5月7日被告的代理人调查司卫民、庄加正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黄某某与徐某存在着亲戚关系。4、2007年5月7日调查刘学银的笔录,以此证明黄某某离校之前保管的有80000多元的现金,若学校欠徐波的款,他完全有条件把怕欠徐某的款归还,从而间接证明了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虚假性。(注:被告所有证据未经当庭责证)。
第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英文学校帐册、单据移交表等共计9页。证明了在2006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款80980元,截止2006年4月21日其移交给被告时,帐面上仍然反映着欠原告80980元货款。同时申请调取沈丘县中英文学校的相关帐据,查实该笔欠款是否被领取。
经审理查明:中英文学校从徐某处购买一批价值80980元的酒。当时未付款,2006年元月6日时任中英文学校会计黄某某为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欠条上约定,欠徐波款于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300元/天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徐某未得到货款,就向中英文学校追要,2007年3月8日中英文学校现任会计王玉田在该欠条手续上注明“经查欠款属实,王玉田,07、3、8”。
另查明:黄某某原中英文学校会计,在为徐某出具欠条的当日,自己又以徐某的名义出具领到80980元的领条一份。黄某某离开中英文学校后,由王玉田接任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中英文学校从原告徐波处购买价值80980元的白酒,当时未付款。2006年元月6日,时任中英文学校会计黄某某以学校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凭据,加盖了学校的印章,同时在凭据上写明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天,黄某某又以原告徐某的名义出具了徐某收到货款80980元的领条下入自己所管理的帐户中。作为单位的主管会计,自写领条且已入帐,而实际债权人原告徐某没有出具领款凭证,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当认定货款已被第三人黄某某支取,所欠货款应当由第三人黄某某清偿。并对不将领取的货款交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元月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黄某某辩称,2006年元月6日的领条是代替发票入帐,而没有实际领取现金的理由与《会计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中英文学校的相关帐册,其目的是查明是否领取了该笔货款。因为黄某某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核查帐目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从黄某某书写领条入帐中,证明被告中英文学校已经按照承诺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徐某款8098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 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沈丘县中英文学校的起诉。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其他诉讼费用530元,由第三人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超宇
审判员 黄 丽
审判叫 郭新岭
沈丘县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耀
(注:1、沈丘县中英文学校为该县招商引资项目,公关能力很强,在当地活动能量很大;2、因原告向被告所供白酒价格,低于其正常售价,所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不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为及时反映学校债务真实情况,所以学校领导安排会计黄某某以徐某名义打领条代替发票入帐,并出具欠条,由学校领导将该欠条交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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