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A单位与原审被告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再字第34号
抗诉机关
河南省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童玉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系农业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于燕,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镇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农业局)与原审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白集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白集镇政府不服,向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周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学中、刘顺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和原审被告白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2日,被告白集镇政府给原告农业局出具的书面手续载明:“收到壮丰安1号微乳剂壹佰贰拾贰件整(122件)”。在“白集镇政府”落款上方加盖有“B单位办公室”字样的印章,该手续有两处残破。原告农业局向被告白集镇政府催要货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农业局的农药为20%壮丰安农药,每件5公斤,每公斤100元,即122件,共计610公斤,计款61000元,
原审认为,B单位办公室向原告农业局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农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是白集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白集镇政府承担。被告白集镇政府购买原告农业局的农药,应当及时支付款项,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农业局向被告白集镇政府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业局向被告白集镇政府主张农药款项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其主张可自诉讼之次日即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手续虽有两处残破,但不影响其所载明内容的完整性。依照《》第、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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