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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景顺与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摘要]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景顺,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靖,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华,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新华北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景顺,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靖,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华,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新华北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利,男,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夏留明,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男,沈丘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景顺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景顺的委托代理人韩靖、顾华,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姚利,一审第三人夏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2月4日,沈丘县童鞋厂在沈丘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50000元。逾期后沈丘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起诉至法院,要求沈丘县童鞋厂偿还贷款。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5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到期后沈丘县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沈丘县童鞋厂无力还款,1998年9月5日法院将原属于沈丘县童鞋厂的建筑面积327.33平方米房屋强制执行给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顾景顺于2000年3月24日以54000元的价款从沈丘县童鞋厂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占用的228平方米土地。2004年3月12日第三人夏留明与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沈丘分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执行的全部房产,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顾景顺于2008年7月16日发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夏留明颁发了4110806626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1998年9月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协助沈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24日,原告顾景顺从沈丘县童鞋厂取得上述土地证记载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为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颁发房产证时原告在该处无任何合法权益。被诉房产证系由上述房产证过户而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景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景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未被沈丘法院强制执行。沈丘法院没有执行沈丘县童鞋厂执行卷宗,沈丘童鞋厂法定代表人王俊勇也证实调解书没有执行,法院没有执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伪造的。调解书生效是在1995年3月25日,从执行裁定书上可以看出沈丘执行是在三年以后,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可能立案。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协助单位是评估事务所沈丘分所,评估事务所是一个中介机构,而非行政机关,所以并未让被上诉人协助执行。(三)夏留明与沈丘县工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不包括土地。上诉人购买房屋与土地228平方米价款是54000元,而第三人购买房屋价款是20000元,所以第三人只是购买的房屋而不包括土地。(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沈丘县童鞋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且价格合理,应属有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上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被诉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与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及地产相重叠,沈丘工行并未合法取得所有权,法院并未实际执行。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颁证也未公告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为沈丘县工行颁发房产证是协助法院执行,依据法律规定我单位需无条件协助,无法审查协助执行是否合法。沈丘工行把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是房地产买卖关系,应先办房产证后办土地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公告并不是必经程序,只有在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才予以公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夏留明述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系合法取得,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法院依法把争议房屋强制执行给沈丘工商银行后,沈丘童鞋厂就失去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及所占用地的使用权。此时上诉人顾景顺对争议房地产无任何权利存在。2004年3月20日,沈丘工行将该房地产转让给我,发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在修缮房屋时,相邻人王新胜等曾对我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我方房屋所有权证,这也证明了我方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沈丘法院协助执行争议房屋给工商银行沈丘支行系个别人通过伪造法律文书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沈丘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依法为工商银行沈丘支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沈丘县童鞋厂就失去了对争议房屋的支配权,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上诉人并不因此获得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工商银行沈丘支行在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把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依法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顾景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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