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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信与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廷臣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

[摘要]原告张灵信,男,农民,住沈丘县卞路乡。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廷臣,男,汉族,农...

原告张灵信,男,农民,住沈丘县卞路乡。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廷臣,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

委托代理人孙洋,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告张灵信,男,农民,住沈丘县卞路乡。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廷臣,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

委托代理人孙洋,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灵信不服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廷臣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13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沈丘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灵信及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涂宪章、普刘杰,第三人张廷臣及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元月27日为张廷臣颁发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面积为361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0年沈丘县统一对农村土地及宅基地规划时,将原告堂兄张迎春及其母亲使用的宅基地一部分规划为一条大路,并将部分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张廷臣,根据规划要给原告堂兄张迎春另行找宅基并建房,但村里并没有另给张迎春找宅基建房,张迎春不同意原规划,他一直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规划方案也没有落实。2004年9月21日张迎春病故,原告承担照顾他母亲的责任,并签订了供养协议,约定将来老人百年后,老人的房产、土地由原告继承。2008年元月老人去世,原告继承了老人的遗产。后在原告整理老人所遗房屋及宅基时,第三人张廷臣提出当年规划宅基时张迎春宅基中与他家相邻的约一分地已规划给他了,并拿出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张廷臣的宅基证是无效的,当年的规划方案实际并未落实,而张迎春的老宅子也一直使用至今。张廷臣一直没有拿出宅基证,却在张迎春及其母亲去世后才把宅基证拿出来,证明他自己也知道他的宅基证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90年经县、乡、村对全县土地有偿使用统一规划时,按当时规划方案,在张迎春的宅基地上应开出一条路,后来规划方案没有落实,路实际上也没有开通。但即使路未开通也不影响规划的效力,当时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张灵信提供的供养协议是伪造的。1991年全村进行统一规划时该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县政府也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土地证发放后,第三人于1992年用砖头将原属张迎春,后规划给第三人的土地圈在第三人的院内一直使用至今,张迎春及他人从未提出异议。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及张迎春均系沈丘县卞路口乡闫楼行政村人。第三人与张迎春为东西邻居。1990年三方所在行政村对本村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规划未能进行。第三人与张迎春仍各自使用原有宅基。2009年3月,第三人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土地时,与原告发生了争执。2004年9月21日,张迎春病故,原告负担起了张迎春母亲的生活。原告以张迎春母亲去世后,原告继承了张迎春及其母亲的房屋及宅基为由,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将原归张迎春使用的部分宅基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该证是不真实,也不合法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土地证。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1年元月27日,土地使用面积为361平方米,合5.42分,属超标用地。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统一规划,而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不出规划方面的证据。其次根据1987年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张廷臣家的宅基当时已经达到用地标准,即便是规划也不应该为其增加足够一处宅基的用地面积。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廷臣颁发的沈集宅字第1601738号宅基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赵    芳

                                                  审 判 员  王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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