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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法院以自首论从轻判处一抢劫出租车犯罪分子

[摘要]太康法院以自首论从轻判处一抢劫出租车犯罪分子 作者:马光中 胡晓瑜 张华 发布时间:2008-10-14 09:16:04 近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抢劫出租车、盗窃农用低压线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以其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

太康法院以自首论从轻判处一抢劫出租车犯罪分子

作者:马光中 胡晓瑜 张华  发布时间:2008-10-14 09:16:04

    近日,太康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抢劫出租车、盗窃农用低压线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以其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周口市火车站广场以租车去杞县办事为名,租用李伟的红色夏利车,在回程途径太康县高贤乡至芝麻洼乡柏油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手枪对着司机李伟的头,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元、BP机一部和红色夏利车一辆,共价值92350元。因被告人王某不能将车开走,便将该车遗弃在现场附近路边上,随后将司机李伟带至自己家中,用绳捆绑后放在其家地窖内,让其妻高某(另案处理)看管。第二天早上,司机李伟将绳挣脱后逃掉。200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绿之魂养殖小区盗窃农用低压线340千克,价值5049元,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低压线销赃至和硕县亚光废品收购站。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原抢劫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抢劫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应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太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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