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0-14 11:4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华杰,男,汉族,住太康县,村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俊伟,太康县芝麻洼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柱,太康县芝麻洼乡土管所监察员。
一审第三人邢允孟,男,汉族,住太康县,村民。
上诉人邢华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华杰,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俊伟、刘铁柱,一审第三人邢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宅基规划,规划时第三人邢允孟取得宅基一处(即争议土地),该宗土地东邻路,西邻邢绍征,南邻邢超杰,北邻路。2000年邢允孟以邢华杰、郭素花(邢华杰之妻)宅基侵权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清除其宅基上邢华杰的树木。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太常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素花、邢华杰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宅基地里的槐树一棵、杨树两棵清除完毕。该民事判决生效后,2000年6月30日邢华杰通过人大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过再审,于2006年9月2日作出(2005)太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00)太常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邢华杰、郭素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院(2000)太常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争议土地上的邢华杰的槐树一棵、杨树两棵,已被强制执行完毕。
2007年8月,邢华杰对本案第三人邢允孟所持有的芝乡集建(1999)字第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太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邢华杰的起诉。邢华杰不服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2008年4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审理中,经该院现场勘验确认双方争议地现状为:该争议地位于该村东北角,东邻胡同,西邻邢绍征宅院,南邻邢超杰宅基,北邻路。土地北端有第三人邢允孟于2000年所建的房屋五间,东端有原告邢华杰堆放的新砖一万余,将该宅基的出路挡住,西侧有第三人邢允孟的新砖五、六千。因原告堆放的砖挡住出路,第三人现未在此居住。
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在1999年村庄规划时取得的,并于2000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第三人取得土地来源合法,被告颁证并无不当。而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系其可耕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华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华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地籍档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颁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显偏袒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且第三人没有提供被诉土地证的原件,仅是依据民事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据此判决,严重违法。三、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且颁证面积严重超标,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该争议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二、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该村已经过合法规划,档案遗失系意外事件。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约束,且民事判决结果已执行完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进行了村庄规划,该规划当时已实施,并将该争议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199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芝乡集建(1999)字第09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2000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五间。因此,第三人取得土地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原系其可耕地,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据以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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