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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律师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

[摘要]第一,纪委是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其对其成员依照党章所进行的调查处理仅限于党内成员,犯罪嫌疑人在被纪委调查期间,只是受到党的纪律审查,而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上只能是被调...

第一,纪委是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其对其成员依照党章所进行的调查处理仅限于党内成员,犯罪嫌疑人在被纪委调查期间,只是受到党的纪律审查,而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上只能是被调查对象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以,被调查对象谈话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在证据分类上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故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二,这些谈话记录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可以分为八类,而王运华及其他人员的谈话笔录既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其一,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并不知情,未有立案之前的所搜集的主观材料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其二,搜集这些材料的主体不合法,因为纪委一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其所采集的材料只能在党内使用,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其三,采集这些材料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在作笔录前,都要告之相关人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之前均没有告之;其四,纪委采集这些材料的地点不合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收集证据时,询问的地点都有严格的限制,如果不是法律允许的地点,在这些地点所制作的笔录都不具有合法性,而纪委工作人员采集这些材料的地点全部在纪委的办公地点,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地点不能作为搜集证人证言的地点;其五,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时,没有记录起止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向证人搜集证人证言,应当注明起止时间,而纪委所有的谈话记录均未显示谈话的起止时间,这就无法排除纪委在搜集这些材料时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可能。

第三,根据王运华的陈述,纪委是2012年12月5日给其叫到纪委办公室的,而从此就失去自由,且纪委工作人员不让其休息,长达十余天,为了早日出来,能有休息的时间,王运华在纪委审查期间,做了四张借条是虚假的陈述,而这些陈述都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王运华真实意思,因此,王运华在纪委审查期间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情况,属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贵院认真审查,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申请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

                                    201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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