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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华县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
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该局员工。
原告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西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台柱上真空开关,单价每台1.65万元,共计14.85万元,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133650元,下欠1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48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西华县电业局的公章,不是该合同的实际招标人,也不是合同中所说的农网改造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告单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已支付133650元货款,下欠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4850元未付。在合同上有甲方被告法人签字,单位盖章,而且依据法律规定,有签字或者盖章均可,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是有效的。2、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西华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付款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为一个经手人,已经委托合同约定的农网改造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进行付款。该批货款不管是否已支付,责任在
周口市供电公司,不在被告西华县电业局。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补充报告单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约定一年内付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约定购买资金是省城农网改造资金,该资金有周口供电公司控制、支配。原告应起诉实际付款人进行付款。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仅有两人口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两证言人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明确否认原告向其催要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4850元作为质保金的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仍应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8日,原告郑州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电业局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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