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1 22:45 我要投稿
法定代表人胡维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强,男,该局职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利,男,汉族,住川汇区大闸路北段前进街。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回族,住川汇区大闸路北段前进街,系该厂负责人。
原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马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利、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原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曾于2003年7月30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在周口市大闸路北段教育学院对面办公综合楼施工建设。该楼已于2004年10月交付使用,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滞纳金,对抵押物优先占有、处分、收益,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行政事业单位,与我方未发生任何合同,我厂欠工程款只欠任同生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2、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不是歇业,而是改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滞纳金的事实。2、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及滞纳金的计算时间。3、周口市企业改制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房产建筑公司所有权整体出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同上,工程属合格工程。6、委托书二份,通知书一份,证人二名,共同证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追要欠款,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合同造价280万元,由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已结算。2、欠条一份,证明该厂欠施工队任同生款103万元。3、证人李战响证言一份(当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由任同生施工,证人曾为任同生送水泥。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被告举证一)工程款结帐证明,只作为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使用,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原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经理孟令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施工队负责人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真实客观,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下属企业原周口市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垫资兴建办公综合楼一幢,该楼已于2004年8月19日交付使用,王平安于2007年11月5日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该楼工程款103万元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周口市房产建筑公司由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开办,经周口市企业改制办公室周企改(2004)2号文件批复。改制为周口市阳光房产建筑有限公司,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承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合同书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分局工程款103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周口市前进裘革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关 金 良
审 判 员:蔡 羽 中
审 判 员:律 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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