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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秋渠乡政府与王心海、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王亚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海,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玉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王亚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海,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玉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交通局。

负责人郝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交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福军,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任该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理政,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郸城县秋渠乡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心海、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郸城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秋渠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王亚龙、被上诉人王心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义、被上诉人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郸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8日上午9时许,王心海之妻马玉英与同村村民张文娟等人一起乘坐张文娟的婆婆(48岁)驾驶的老年摩托三轮车去秋渠赶集,当行驶至秋渠乡王堂北桥上时,因桥上东边不好走,桥上棚板有断裂,随沿桥上西边往北慢行,由于驾驶的不慎和桥上西边没有护栏,三轮摩托车及驾乘人员从桥上掉入桥西河中(没水),致使马玉英当场死亡。另查明,涉案该桥原在上世纪为郸城县水务局(水利局)即水利部门为防涝而修建,原为土路上的桥,后来交通部门把该路段修为沥青路面,该桥成为该路上的桥梁,属该路的组成部分。该路经县政府界定为乡道,编号为Y006。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以郸政文[2008]31号文件公布成立了“郸城县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于2009年元月20日以郸交指[2009]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桥梁安全隐患排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和归属管理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工管委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桥梁安全负总责”。 郸城县秋渠乡政府在涉案桥头事发前做了险桥警示牌,但不醒目。另查明,王心海之妻马玉英出生于1960年5月17日。河南省在岗职工2008年平均工资为24816元,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涉案该桥原为水利部门为排水而修建,后由于交通部门修路而为道路桥梁,且该路为乡道,是不争的事实。按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及属地管理原则,完全符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郸城县秋渠乡政府对该涉案桥梁的安全事故应负总责。涉案桥梁的桥板断裂和西边护栏的缺失是造成王心海之妻死亡的主要原因,郸城县秋渠乡政府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在管理维护中有瑕疵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心海之妻是乘坐人,作为驾驶人张文娟的婆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的不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但王心海对其未予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应减轻其它责任人的赔偿份额。郸城县秋渠乡政府虽在桥头设有危险警示,因导致王心海之妻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管理维护的瑕疵行为,不足以对抗和抵销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郸城县秋渠乡政府的过错程度及其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应以1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郸城县秋渠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心海赔偿因其妻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郸城县秋渠乡政府承担。

郸城县秋渠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没有正确认定马玉英的死亡原因。乘坐事故车辆的人有马玉英、张文娟及其孩子,驾驶事故车辆的人是张文娟的婆婆。当事故车辆掉到桥下后,马玉英当场死亡,上诉人郸城县秋渠乡政府认为不排除马玉英由于过度惊吓引发其它疾病而当场死亡的情形。原审没有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原审根据郸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郸交指(2009)l号文件精神认定郸城县秋渠乡政府对涉案桥梁的安全事故负总责,该文件规定的“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是责任主体。并且该文件也因与2006年1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的精神相冲突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郸城县秋渠乡政府是责任主体也是不正确的。原审没有公平分配赔偿责任。上诉人郸城县秋渠乡政府认为水利部门为防涝而在土路上修建的桥梁不能因为被交通部门铺上沥青就成为该路上的桥梁,就成为该路的组成部分。交通部门在明知该桥不符合该路上的桥梁标准的情况下,对该桥不予重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事故车辆驾驶人未经驾驶技术培训,未取得驾驶证,对该起事故应负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的受害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乘坐,其本身也有过错,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涉案桥梁的责任主体疏于维修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多方主体的混合过错加上未查明的死亡原因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应在多方主体间公平分配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心海答辩称,原审认定马玉英死亡原因的事实清楚。对于三轮摩托车及驾乘人员从桥上掉入桥西河中(没水),致使马玉英当场死亡这一事实,原审中各方均未提异议。死者马玉英无责任,原判责任划分较为妥当。涉案桥梁的桥板断裂和西边护栏的缺失是造成马玉英死亡的主要原因,让桥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出事摩托车是老年助力车,无需专业驾驶人员驾驶,对于本次事故马玉英无责任。原审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也有疑惑,根据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也应是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应当判令两家共同承担为宜。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郸城县交通局答辩称,《公路法》第八条,只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只有对区域内的公路有宏观管理的责任,可以决定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的权利。没有规定交通局是责任主体。2、《公路管理条例》有三十八条规定,除第四条涉及的国道中有交通部外,再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到交通主管机关。需要说明是的涉及的公路主管部门并不是交通局。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郸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郸交指(2009)1号文件等文件均没有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有职责。所以,郸城县交通局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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