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9-29 10:0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答辩称, 《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此规定明确具体地说明了,郸城县秋渠乡政府有法定的养护之责。因没尽到义务,至养护区域内乡道中桥梁长期处于隐患状态,其应承担责任。《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此规定对《公路法》第八条的补充,说明了郸城县秋渠乡政府对《公路法》第八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相比;因通知是2006年11月下发的且是限于2007年底完成的,而《公路管理条例》是2008年修订的,从时间先后上,通知的效力不及于《公路管理条例》的效力。从制定机关上,《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均高于“通知”制定机关。郸城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郸交指(2009)1号文件,在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公布之后,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相互一致,应作为本案的划分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郸城县水务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郸城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王心海之妻马玉英乘坐他人车辆行驶至秋渠乡王堂北桥上时,由于驾驶的不慎和桥上西边没有护栏, 从桥上掉入造成死亡,王心海起诉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郸城县水务局、郸城县秋渠乡政府要求赔偿损失。该桥属于乡道上的桥梁,郸城县水务局、交通局、郸城县乡公路管理站均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管理范围,本院认为,王心海之妻马玉英乘坐车辆从王堂北桥上掉下死亡,其死亡原因与驾驶者的不慎及桥上没有护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桥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出事桥梁属于乡道的一部分,对于该桥梁的管理者,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道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原审判决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正确。同时此桥也是公路上的桥梁,根据《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高度重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及时组织实施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确保公路畅通和桥梁安全,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属于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对涉案桥梁也具有管理、养护职责,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应与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郸城县秋渠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没有正确认定责任主体,部分有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为“限郸城县秋渠乡政府、郸城县交通局、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王心海赔偿因其妻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郸城县秋渠乡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郸城县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孙 永 义
代理审判员 曹 春 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子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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