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8 09:01 我要投稿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扶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田,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3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田犯诈骗、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富田伙同白潭镇西白村村民张国民(另案处理)以租用李某某的豫BJ0666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去要账为由,让李某某开车到王富田人面粉厂。当天下午,被告人王富田伙同张国民将车开到郑州市,将该车以20000的价格质押给张某某,二人将20000元现金分掉。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富田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国民、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
骗取贷款罪,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富田以王某某的名字,提供虚假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富田以郭某某的名字,提供虚假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4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赵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元。6月18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织贷款用途,编造贷款用途,骗取张某某的信任,以张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 编造贷款用途,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以王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以杨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上述款项贷出后,王富田自已使用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富田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有关贷款借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富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富田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王富田有期徒刑一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王富田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富田对起诉收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2008年贷出的四笔款计80万元是用于还其以前在白潭信用社贷的款了,是贷款还旧,自已没有拿到现金,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富田与白潭镇白西庄村村民张国民(已
判刑)预谋,由王富田给李某某打电话,以租用李某某的豫BJ0666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去要帐为名,让李某某将车开到王富田的面粉厂,将车骗到手。当天下午,张国民驾驶该车与被告人王富田一块到郑州。由王富田联系并找到了经营担保公司的张某某,称该车系张国民的画,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张某某。后二人将质押所得的现金20000分掉。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BJ0666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张国民赔偿李某某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富田供述,以前将张国民的车抵押给了张某某借款自已用了,张国民要车时,我们商量,由我以租车要帐为用李某某的车为由,让李某某将车送到了我的面粉厂。2009年4月22日下午,将李某某的车开到郑州后,我给张某某联系好,由张国民办理了相关手续,借出现金20000元,给我6000元;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4月22日,王富田与他联系租其车要帐,他把车开到王富田的面粉厂,将车钥匙给了王富田,当时张国民也在场,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妻子)证言与李某某证实一致;4、证人张某某证实,因王富田用我的车以4万元租给了张某某,钱王富田用了,我向王富田要车时,王富田说再租李某某的画以我的车的名义抵押给张某某。李某某把车开到王富田的面粉厂后我们二人开车到郑州,将车抵押给张某某,我得1万元;5、证人张某某证实了经王富田联系,张国民将豫BJ0666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抵押给他,借走现金20000元;6、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豫BJ0666上海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68元;7、书证,有关车辆质押协议,借条、收据等。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骗取贷罪
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富田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其父王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富田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郭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郭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 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赵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到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张某某的信任,以张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以王某某的名字在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富田持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编造贷款用途,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以杨某某的名字在扶沟县白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
上述款项贷出后,王富田自已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富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富田经其名字贷款3万元,其未到场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富田以其名字贷款4万元,其未到场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富田找其贷款时,在不知道被告人王富田系持伪造的税务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编造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在贷款借据上签字,不知道贷多少款的事实;5、书证:有关贷款借据、被告人王富田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被告人王富田辩称上述2008年的四笔贷款,系贷新还旧,但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已完成,且四笔贷款至今未还。其辩称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欺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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