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03 16:13 我要投稿
原告邹云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39岁。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阳县北关西蔡河桥边。
法定代表人杜家连。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35岁。
原告邹云涛与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西关储蓄所以活期的方式存入人民币100000元整。同年2月26日取出50000元,同年11月取出20000元,后原告凭折取30000元存款时,被告方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存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该款已被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李占刚取走,应由李占刚支付给原告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西关储蓄所以活期的方式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帐号为263。同年2月26日取出50000元,同年11月取出20000元,下余30000元存款,原告凭折取款时,被告以该款已被其单位工作人员取走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存折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云涛所出具的存折是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所持存折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存折真实合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原告有权持存折支取存款,被告以其它理由不让原告取款,违反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因此,被告应对此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被原城关信用社西关储蓄所负责人李占刚挪用,李占刚已被判刑,应由李占刚付款给原告。因李占刚属被告单位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李占刚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云涛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存款之日计算至案件执行结束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臣忠
审 判 员 吕海领
审 判 员 耿华光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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