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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兰与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摘要]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玉兰,女,汉族,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丁振义,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鹿邑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国杰,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在...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玉兰,女,汉族,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丁振义,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鹿邑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国杰,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在仓,男,鹿邑县司法局辛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自军,男,辛集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员。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辛集镇夏庄行政村夏楼自然村中间村民组。

负责人夏树礼,男,该村民组负责人。

上诉人夏玉兰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义、王自力,被上诉人辛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在仓、侯自军,一审第三人辛集镇夏庄行政村夏楼自然村中间村民组(以下简称中间村民组)负责人夏树礼,证人夏来宗、夏来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辛集镇夏庄行政村夏楼自然村中间村民组,该地上有坟头八个。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经夏庄行政村夏楼自然村西村民组村民夏立三要求,集体同意,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立三管理使用。1984年夏立三迁回原籍鹿邑县任集乡石井村,并更名为王昌珠。因争执地上有其他村民祖坟,自2004年至今,夏立三同母异父的妹妹夏玉兰与其他村民因争执地发生纠纷。2005年,以夏令金为负责人的第三人要求收回争执地使用权,与夏玉兰发生纠纷。2005年8月17日,辛集镇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夏玉兰、夏树凯及中间队荒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2007年4月14日,夏玉兰向辛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争执地使用权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夏立三(王昌珠)证实争执地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辛集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辛政(2009)22号关于夏玉兰与夏楼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荒地所有权归中间队,在1980年中间队分荒地时根据夏立三的要求,中间队群众同意暂时由夏立三管理,根据需要中间队可随时收回。当时该片荒地上由夏立三载上树木若干,夏立三1984年回任集乡石井村,该荒地上的树木由其父夏中臣管理。后夏玉兰因争执地上的树木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夏楼中间队群众要求收回该荒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如下:该荒地位于夏立三宅基地南,东临夏庆肖住处,西临夏甲三住处,南临夏兆义的荒地,南边长18.8米,北边长16.6米,西边长20.3米,东边长21.4米。该荒地的使用权归中间队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虽然在2007年4月14日申请书中以夏令金为被申请人,但当时夏令金为第三人负责人,所申请处理的又是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被告以第三人为此纠纷当事人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争执地原属第三人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由集体安排给夏立三(王昌珠)使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争执地应由原告使用,但因原告不属第三人村民,原告提供的证人夏来宗、夏来库均证实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立三(王昌珠)时,已经言明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争执地使用权。夏立三(王昌珠)证实争执地使用权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辛集镇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已经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玉兰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辛政(2009)22号关于夏玉兰与夏楼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1980年第三人将上诉人家的坟地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在上面栽种树木,管理使用该地近30年,被上诉人决定将该地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2、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属中间村民组所有,上诉人称自1980年使用至今,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诉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立三迁回原籍时并没有将该地转让给夏玉兰承包,通过对中间队群众征求意见,没有同意让夏玉兰管理承包该争议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中间村民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中间村民组口头同意由夏立三承包。对于这种没有书面合同的口头承包协议,不论当时是否言明可以随时收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都有权随时收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夏立三本人也证实在其迁回原籍时争议地的使用权已经交还第三人。(二)上诉人夏玉兰不是中间村民组的村民,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夏立三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自己。夏玉兰即使要承包争议土地也应当征得土地所有权人中间村民组的同意。(三)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上不仅有上诉人夏玉兰家的坟地,而且还有其他两户村民家的坟地。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农村的风俗习惯,处理结果比较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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