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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进起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原告毛进起,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闫广田,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孙玉珍,男,68岁。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政,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春卿,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毛进林,...

原告毛进起,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闫广田,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孙玉珍,男,68岁。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政,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春卿,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毛进林,男,67岁。

原告毛进起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进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广田、孙玉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谭春卿,第三人毛进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7日作出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毛进林,地址城郊乡胡半行政村何庄村,用地面积226.2平方米,四至为东毛留星、西毛进启、南路、北空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被告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原告毛进起诉称:1962年原告分得荒地一处,1968年经兄弟商量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给原告父母盖草房两间,1977年原告父母及第三人毛进林为盖房与原告发生争执,强行在此片宅基地上翻盖堂屋三间、东屋两间,1992年4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丈量这片宅基地,原告不知道,四邻未签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1998年4月所写材料,城郊乡胡半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实”,并加盖公章;2、证明一份,1998年4月18日城郊乡胡半村民委员会签署“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3、1998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书;4、1998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书;5、原告宅基平面图,城郊乡胡半截楼村民委员会加盖有公章;6、陈××2009年2月21日给金标的信;7、城郊乡胡半截楼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8、张廷栋1998年3月29日给何支书的信;9、城郊乡胡半村民委员会1998年4月21日给城郊乡党委政府领导的信;10、城郊乡土地管理所199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审核、丈量、布设灰桩之后,为第三人及其他村民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毛进林述称:第三人共有兄弟四人,老大毛进申,老二即原告毛进起,老三即第三人毛进林,老四毛进安。1977年兄弟分家,第三人的宅基地被父母指定在第三人现居住的土地上,原告的宅基被指定在第三人西边的土地上。1992年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多次和第三人打官司,实属无事生非。请求维持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毛进安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言;2、毛进申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言;3、证人毛进申出庭作证;4、证人毛进安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执多年。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原为鹿邑县城郊乡)胡半截楼行政村小何庄自然村,东西宽13米,东边南北长17.5米,西边南北长17.3米,面积226.2平方米,现由第三人建房居住。争执地西侧原为原告住宅,现闲置。1992年4月17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就争执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为争执地原为集体分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城郊乡胡半村民委员会在证据1、2上分别签署了“情况实”和“此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公章;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为争执地是其父母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有城郊乡胡半村民委员会公章,其证明效力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与争执地存在利害关系,亦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仅有一份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2年4月17日作出的鹿郊集建(宅)字第200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旗

                                                  审 判 员    宋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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