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0 14:23 我要投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商水县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星,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系商水县职工。
被告张超,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祝丽霞,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范松根,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岩,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超、祝丽霞、范松根、张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及被告祝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范松根、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超经其他三被告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清偿部分本息,请求被告张超从开庭之日起三月内还清下欠本金30407元及利息,被告祝丽霞、范松根、张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丽霞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因生活困难,请求延期给付此款。
被告张超、范松根、张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祝丽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超经被告祝丽霞、范松根、张岩连带保证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8.37‰,本案审理中,2009年5月30日至5月31日被告祝丽霞分三次偿还贷款本息13997元,下欠本金30407元及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祝丽霞、范松根、张岩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超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祝丽霞、范松根、张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7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祝丽霞、范松根、张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张超应负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张天立
审 判 员 陈艳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超、祝丽霞、范松根、张岩借款担保合》由河南新闻网-豫都网提供,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zhoukou.yuduxx.com/shangshui/117440.html,谢谢合作!
豫都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未经豫都网(以下简称本网)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本网自有版权作品。
2、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以及由用户发表上传的作品,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版权和其它问题可联系本网,本网确认后将在24小时内移除相关争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