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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亚北、商水县第一高中与黄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亚北,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够,女,1946年4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亚北,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够,女,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党亚北、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因与被上诉人黄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亚北委托代理人李新周,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黄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够系商水县第一高中张庄分校退休教师家属,在校家属楼居住。2009年12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黄够从操场南边路过时,被在操场内争抢蓝球的党亚北撞倒致伤,致黄够L1椎体压缩性骨折。黄够先后在张庄卫生院、谭庄骨科等地治疗,又于2010年1月1日-6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282.18元、交通费350元。2010年1月12日黄够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党亚北侵害黄够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水县第一高中未在操场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有失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进入操场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黄够主张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党亚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够医疗费10282.18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天×12元/天)72元、误工费(6天×12元/天)72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以上共计10896.15元的50%,即5448.09元。二、商水县第一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够医疗费10282.18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天×12元/天)72元、误工费(6天×12元/天)72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以上共计10896.15元的30%,即3268.85元。三、驳回黄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党亚北负担125元,商水县第一高中负担75元,黄够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党亚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党亚北的上诉理由为:1、黄够与党亚北是在2009年12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发生的碰撞,但黄够的病例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6日,相隔14天,住院6日,花费10000余元,并未告知党亚北及商水县第一高中。2、党亚北承担黄够的医疗费50%费用有失公平。3、黄够的损失与商水县第一高中无关。

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黄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课外活动期间进入学生正在争抢篮球的操场的危险性,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完全过错。2、黄够治病的医疗费用与在操场的被撞跌倒无关。黄够是2009年12月17日受伤,而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09年的12月31日-1月6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商水县第一高中撤回了上诉,黄够撤回了对商水县第一高中的起诉。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亚北在争抢篮球的过程中将途经操场的黄够撞倒,致黄够损伤,事实清楚,党亚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够在途经操场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党亚北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商水县第一高中撤回上诉,黄够撤回对商水县第一高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党亚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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