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2 17:25 我要投稿
常建中与刘瑞红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6-27)
常建中与刘瑞红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常建中,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本县汤庄乡双王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邵翠,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瑞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建中诉被告刘瑞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翠、被告刘瑞红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数次离家外出,并偷拿走家中钱款,后被告于2007年在汤庄乡双王村王金力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4年,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4日两次诉至本院,夫妻关系均未予以解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偷拿家中钱款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因原告不作为,被告已在外流浪生活4年有余,原告要求离婚事由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款人为常建中,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25号案件预交诉讼费收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到庭证人刘新芳、李涛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精神病是与原告婚后患得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所述被告现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8月生育长女常家丽,2006年12月生育次女常家杰,后被告精神出现障碍,常离家外出,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支持。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有余,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解,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资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建中与被告刘瑞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常家丽、常家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常建中给付被告刘瑞红生活资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 马浩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智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常建中与刘瑞红离婚纠纷一案》由河南新闻网-豫都网提供,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zhoukou.yuduxx.com/shangshui/123059.html,谢谢合作!
豫都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未经豫都网(以下简称本网)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本网自有版权作品。
2、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以及由用户发表上传的作品,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版权和其它问题可联系本网,本网确认后将在24小时内移除相关争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