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都网 > 河南新闻 > 周口新闻 > 沈丘县新闻 >

沈丘县电业局诉平安保险沈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原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沈丘公司)。 负责人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

原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沈丘公司)。

负责人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沈丘县电业局诉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电业局诉称,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PF6677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2012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职工刘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浩驾驶的皖KX560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浩、张腾腾、韩翠云受伤,韩翠云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腾腾、韩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韩翠云家属、张浩等于2012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韩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及张浩、张腾腾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原告从交强险中获得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中赔付,但被告拒赔,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超时报案,依商业险合同约定,超时报案有10%的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7日,原告沈丘县电业局为其车牌号为豫PF6677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6日二十四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当日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1686.50元,保险合同生效。

(二)2012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职工刘建驾驶被保险车辆豫PF6677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邢庄乡砖厂路口由北向西转弯至217省道沈丘县大邢庄乡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浩驾驶的皖KX560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浩、张腾腾、韩翠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韩翠云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5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腾腾、韩翠云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于2012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韩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及张浩、张腾腾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后原告从交强险获得赔偿1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拒赔,引起纠纷。

(四)事故车辆豫PF6677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驾驶员刘建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电业局为其车牌号为豫PF6677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5月15日16时许,原告职工刘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正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PF6677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驾驶员刘建亦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沈丘县电业局支付韩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及张浩、张腾腾医疗费等费用250000元。该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000元为其合理事故损失,除去已得到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外,余额为1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应当在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超时报案,依商业险合同约定,超时报案有10%的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沈丘县电业局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沈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沈丘县电业局诉平安保险沈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新闻-豫都网提供,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zhoukou.yuduxx.com/shenqiu/131279.html,谢谢合作!

[责任编辑:网站编辑]

豫都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未经豫都网(以下简称本网)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本网自有版权作品。

2、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以及由用户发表上传的作品,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版权和其它问题可联系本网,本网确认后将在24小时内移除相关争议内容。

详细声明请点击进入>>

返回豫都网首页
版权所有: 豫都网 Copyright(c) 2010-2015 YuDuWang Network Center. All Rights Reserved 豫ICP备13014680号
若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来信通知,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邮箱:admin@yuduxx.com
未经豫都网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 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 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