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7 10:25 我要投稿
原告周燕芳,女,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俊伟,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汝建,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王在啟,又名王高升,男,汉族,39岁。
原告周燕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祝俊伟、徐汝建、第三人王在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1997年5月25日分颁发给王在啟的芝乡集建( )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芝麻洼乡刘桥行政村吴庄自然村村庄规划图;
(2)王在啟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7年5月25日);
(3)芝麻洼乡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6月7日)。
被告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土地证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荒地一处,南邻程耀云可耕地,北邻吴廷陈,东邻路,西邻吴廷明,上面有几十年前原告所种植杨树数棵及新种植小杨树。2009年3月底,原告的儿子吴建磊忽然从外地打电话说原告所管理的荒地被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听说后非常气愤,该宗土地原告经营管理几十年,从未被征用、收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1997年5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芝麻洼乡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4月8日);
(2)王青云的证言(2008年6月25日);
(3)吴树亮的证言(2008年6月25日)。
原告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的自留地,乡政府和村委会历来没有收回过,使用权应归原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第三人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2)该土地证办理时手续齐全,档案完备,但因土管所人员调动,档案管理不善,造成该证档案无法找到,不能因档案丢失而推定该证无效。(3)第三人持该土地证起诉本案原告之子宅基侵权一案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土地证。
第三人述称,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是真实的,是和全村的证一起发的。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垫土已经好多年了,当时垫土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我村老干部及当时规划宅基时的干部都给第三人出证言了,并且有交钱的发票。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的土地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证明(2009年6月15日);
(2)王凯然的证言;
(3)吴树齐的证言;
(4)丁广众的证言(2009年6月15日)。
第三人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土地在规划时规划给第三人了,第三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所在的芝麻洼乡刘桥行政村吴庄自然村于1997年进行宅基规划,当时规划给第三人王在啟宅基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5日给王在啟颁发了芝乡集建( )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在啟;地址:芝麻洼、刘桥、吴庄;用地面积:289㎡;用途:宅基;四至:东大路,西耕地;南路,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该户宅基超标准189平方米为其临时使用;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附图显示土地东西、南北长均为17米”。
2007年本案第三人王在啟持该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诉本案原告之子吴开山、吴建磊宅基侵权,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吴开山、吴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生长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属其所有的杨树9棵。”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周燕芳以2009年4月知道第三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王在啟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东邻大路,西邻空地(原告说是其自留地),南邻耕地,北邻吴太平原诊所(现为其宅院)。争议土地位于该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西部分,该土地上有原告家大杨树两棵,小杨树十余棵。该土地证标示土地东部大部分土地为第三人原宅基,该土地上有第三人堂屋三间、杨树八棵,榆树、槐树各一棵。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王在啟颁证的土地是第三人在1997年宅基规划时取得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一小部分,原告认为是其自留地没有收回,并提供了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青云、吴树亮的证言,而第三人王在啟提供的芝麻洼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的证明上证实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8日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09年3月1日废止,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另外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太康县人民政府1997年5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在啟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效力。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该村规划的事实而颁发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燕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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