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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兴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原告李尚兴,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尚运,男,...

  

原告李尚兴,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尚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尚兴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灵均、王志勇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01年5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李尚运的太王集建(2001)字第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王集乡人民政府王政(2000)5号文件即“王集乡人民政府关于村庄规划的实施方案”。(2)江楼行政村李小楼自然村规划图。被告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李小楼自然村进行了村庄规划,该规划图上的43号宅基地规划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村庄进行了宅基规划,按照规划实施意见原告应保留原宅基地址不变。因与李尚运、李怀成我们三家有争议,我们三家原有地方未进行规划分配,待日后进行解决。2009年5月份,第三人突然以该被诉土地使用证为据以原告侵权诉到法庭。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王集乡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8月28日);

(2)李怀玉的证言并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27日);

(3)李怀炯的证言并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28日);

(4)李尚义的证言并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27日);

(5)李尚运的民事诉状(2009年4月11日)。

原告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①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江楼行政村规划未成功,本案诉争土地未规划给第三人使用,该土地仍在争议中。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李小楼自然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规划图上43号宗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2001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李尚运的第43号村庄规划选址意见书(2001年5月17日);(2)李尚运的第4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1年5月17日);(3)王集乡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7月3日)。

第三人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王集乡江楼行政村李小楼自然村于2001年进行宅基地规划,当时规划图上的43号宗地规划给第三人李尚运。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李尚运颁发了太王集建(2001)字第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尚运;地址:李小楼村;用地面积:283㎡;用途:住宅;四至:东胡同,西42号,南大街,北自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67米。”同日,王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43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

2009年5月,第三人李尚运持其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本案原告李尚兴民事侵权时,本案原告李尚兴知道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遂于2009年6月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宗争议宅基地现状为:第三人李尚运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该村东西大街路北,东邻规划的胡同、西邻李尚兴、南邻大街、北邻李自良宅基。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包括第三人李尚运规划前宅基西部分和李尚兴规划前宅基的东部分,该部分土地上有李尚兴家的堂屋一间,东屋一间及榆树一棵。该宗土地另有第三人李尚运部分房屋及墙头等附着物。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西北角还有北邻王玉玲(李如德之母)家的部分墙头、院墙及榆树一棵。但王玉玲明确表示其宅基按规划往西移了,不参与此诉讼,已放弃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于2001年进行村庄规划,且该规划已基本实施。规划时将该宗争议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该村规划的事实而颁发的,村民应服从乡村统一规划。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尚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审 判 员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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