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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

[摘要]原告西华县皮营乡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春民,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西华县国土地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

原告西华县皮营乡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春民,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西华县国土地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邢雪灵,又名邢才,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

原告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一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水成、张广成,第三人邢雪灵及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9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邢雪灵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雪灵与一组原组长李大申背着全体村民,未经村干部知道,私自签订了“皮营村一组与邢雪灵建面粉厂占地协议”一份,第三人邢雪灵租赁一组土地0.168亩,南北长45米,东西宽2.5米,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用10年,2015年6月后再租用10年。此协议李大申承认是个人行为,说明他们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006年5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 )第225号土地证,面积为1147.5平方米(含原来的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6)第225号土地证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悖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原告皮营一组1997年11月20日和2004年5月6日与第三人邢雪灵平等、自愿的租地协议。二、原告和第三人扩建租地协议签订于2004年5月16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实际履行,一组收取了土地租赁费而未到租期,况且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应属民事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扩建租地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三、原告与第三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地协议分别签订于1997年和2004年并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证明签字之日租地已交付使用,而原告起诉于2010年,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邢雪灵申请颁证宗地是乡镇企业用地,第三人和原告签订有租地协议,有乡政府批准,土地部门颁证前有勘查丈量,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有义务颁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有法定事实和法定依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请撤证的事实错误,是对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其认为租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二,租地协议是否有效,不是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没有撤销租地协议前提下,要求撤证无事实根据;第三,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协议时,签字人李大申是原告一组组长,而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李大申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第三人邢雪灵建面粉厂与原告皮营村一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地1.5亩,每年租金1500元,租期为20年,后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邢雪灵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雪灵因扩建面粉厂,与原告一组又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租用了面粉厂西侧一面积为0.168亩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租期与原面粉厂租地期限相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10年的租地费后使用了该块土地。2006年5月29日经第三人邢雪灵申请,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二次租地协议的土地,为1147.5平方米。2007年一组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邢雪灵与一组2004年所签租地协议无效,2007年11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邢雪灵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民事案件重审期间一组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一组与第三人邢雪灵2004年5月6日签订租地协议时的签字人为该组组长李大申,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实际已履行,因此该协议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应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所租用土地用途为乡镇企业用地,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申请已经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原告也收取了第三人十年的土地租用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邢雪灵与一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权权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6)第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营乡皮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闫春芝                                                     审判员 李 康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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