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8 14:39 我要投稿
原告王程德,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钱××,男。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王志才,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6岁。
原告王程德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志才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郸政土征字(2004)12号关于王振等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的主要内容为:王×等用地户,你们报来的《农村居民建用房地申请》文收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将位于汲水乡张岭行政村瓦房庄西侧建设用地面积1167平方米作为村民住宅用地。其中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王××167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张岭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3、张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村民意见;5、勘查报告;6、王××证言;7、田××证言;8、张××证言;9、张××证言;10、刘××证言;11、张××证言;12、(2007)鹿行初字第第11号行政判决书;13、(2008)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争执地为原告承包的小片荒,原告已耕种20年,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被告无权直接将农用地批复为建设用地,且被告作出该批复时第三人王志才未满十八周岁,不应为其安排宅基地。请求依法撤销该批复中为王志才安排宅基地的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王志才户籍证明;3、王××证言;4、王××证言;5、王××证言;6、付××证言;7、王××证言;8、王××证言。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批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汲水乡张岭行政村瓦房庄,原为原告王程德承包的小片荒地,原告建有房屋多年。2003年,汲水乡张岭行政村瓦房庄村曾对收回村内空闲地、小片荒作为宅基地安排征求村民意见,大部分村民表示同意。2004年2月,第三人王志才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将争执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经郸城县汲水乡张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批,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郸政土征字(2004)12号关于王×等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另查明,第三人王志才出生于1986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第三人王志才申请宅基地用地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根据第三人王志才的申请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郸政土征字(2004)12号关于王×等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同意安排王志才宅基地167平方米,作出该批复时,第三人王志才仍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作出的郸政土征字(2004)12号关于王×等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中同意安排王志才宅基地167平方米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宋 琨
审 判 员 周 萍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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