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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王文军、韩友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华,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军,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华,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军,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凤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友,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文军、韩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华及其辩护人张大书、被告人王文军及其辩护人鲁玉春、赵凤军、被告人韩友及其辩护人吴岩岩、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王洪良(另案处理)投资经营“太阳石”毛纺厂。2000年以来该企业未参加企业年检,已丧失经营资格。2003年9月,周口市对扶沟县下发了200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王洪良得知这一情况并与被告人王文军商量后,于2003年10月22日、11月3日去扶沟县扶贫办开具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被告人顾建华在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个人身份证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为王洪良开具了26份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2003年11月21日、11月27日王洪良利用26份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及26份虚假的个人申请资料在扶沟县农行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被告人王文军、韩友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虚假申请贴息贷款资料进行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未对26份个人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就出具了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报告,又制作了虚假的借款合同,致使王洪良获得128.25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归其个人用于“太阳石”毛纺厂的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文军、韩友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顾建华辩称,我未经调查就制作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属实。王洪良贷款时利用了这些确认书也属实。我出具确认书之前并没有和王洪良、王文军、韩友商量过此事。我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仅是被动地执行。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是扶沟县农办领导安排顾建华照办的,还是顾建华擅自决定的。因农办领导的证言与顾建华的供述相矛盾,另一关键当事人王洪良未归案,此节事实不清。2、顾建华违反了什么“规定”,事实不清。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顾建华违反了什么规定。3、“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清。滥用职权犯罪是结果犯,该案中的损失究竟有多少,没有证据证明。辩方反而有证据证明:农行已经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当时为26户贷款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因此,该案中的损失只有等拍卖清偿后才能明确认定。二、顾建华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顾建华的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介入了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已经阻断了顾建华的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非法放贷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顾建华为26户贷款人加盖了确认章,但扶沟县农行并没有向26户贷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所谓的损失结果不是顾建华的加盖确认章的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王文军辩称,我是扶沟县农行客户部主任,关于贷款的问题,我有义务给每一个客户解答,包括王洪良本人。我与王洪良没有任何特殊关系,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我和王洪良商量如何将此笔贷款搞出来。我去扶贫办找马某某,只是要告知他农行也同意用资产抵押贷款了,没有其他意图。王洪良来贷款时,提交了确认书及足额的抵押担保手续,我才和韩友未经调查就制作了调查报告。我们制作调查报告后,又转交给领导审查。领导审查同意后交营业部,该笔贷款才从营业部发放出去。该扶贫贴息贷款仍是我们农行的正常贷款业务,只是国家贴付部分利息而已,并非挪用公款。我未经调查就制作调查报告,违反了农行的有关制度,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王文军系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客户部主任,其职责之一就是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及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借款放贷的流程是:借款申请与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回收、不良贷款质量监管等。王文军仅仅履行部分职责,而非全部。他不具有更为关键的审批权和发放贷款的权利。即使王文军“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虚假的贷款手续申请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即使他和韩友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并不必然也不可能导致贷款发放出去。2、挪用公款罪的显著特征就是犯罪人有明显的个人目的。本案中王文军并不存在个人目的,更不存在图个人利益。挪用公款罪要求的赢利活动往往与犯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文军为了农行能顺利收回该贷款,坚决要求抵押担保,足以说明王洪良的经营与王文军无利害关系。如果借贷权人从中收受贿赂、好处或者与借贷人共同分成,或者发现其他私利在内,就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果排除了上述可能性,则没有必要审查其挪用公款的问题了。3、从王文军的职务便利而言,王文军不可能接触公款,更不具有公款借支的审批权和发放权。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便利条件。4、从本案扶贫贴息贷款性质看,王文军更不具有审批决定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先决条件。二、王文军的行为本质上是一起违法放贷行为。1、根据刑法规定,违法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确已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相反地,本案放贷时有足额的抵押,不可能存在损失。2、对比本案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与录像,在短短的十几分钟内是不可能完成该笔录的。3、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侦查管辖也不属于检察院反贪局,管辖错误,侦查程序违法。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中,王文军与王洪良并不熟悉,也不存在利益关系,没有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的可能性。王文军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农行的利益,没有为自己直接谋取利益。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个人决定的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本案中,王文军的行为仅仅是放贷的一个环节,该发放贷款的全部过程应由农行各部门及其领导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个人行为,是个人决定并隐蔽实施的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文军的行为全部是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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