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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王文军、韩友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摘要]被告人韩友辩称,我不知道扶贫办出具的确认书及26份贷款手续是伪造的。因领导安排我才和他共同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我不认识王洪良,也不知道是王洪良用了这笔贷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

被告人韩友辩称,我不知道扶贫办出具的确认书及26份贷款手续是伪造的。因领导安排我才和他共同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我不认识王洪良,也不知道是王洪良用了这笔贷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韩友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被动盲从地位,且违法情节轻微。在取得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阶段,韩友不认识王洪良也不认识扶贫办的人,韩友没有参与。在贷款调查和签订合同阶段,因韩友对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高度信任,他不可能想到确认书是假的,就无原则的服从领导安排,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目的不清。2、本案存在漏掉责任人的情况。3、王洪良怎样将贷款转入自己的账户。认定韩友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身份虚假申请贴息贷款与事实不符。三、韩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性质应为违法发放贷款。1、韩友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他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而故意为之。韩友不认识王洪良,也没有任何人明示或暗示当时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虽然在贷款手续上有错误,韩友当时只是认为自己在办理一笔贷款,根本不知道所谓的挪用公款。2、挪用公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而韩友当时的行为却是典型的职务行为。3、挪用公款表现为秘密进行或手续不全,该次贷款履行了全部的手续,且都是公开进行的。4、韩友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四、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必须具备重大损失,2003年办理该贷款时,以太阳石毛纺厂2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2009年,因该贷款逾期未还,扶沟县农行曾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0多万元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重大损失”将有不存在的可能。五、被告人韩友的行为即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洪良(另案处理)投资经营一“太阳石”毛纺厂。2000年以来该企业未参加企业年检,已丧失经营资格。2003年9月,周口市对扶沟县下发了200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王洪良得知这一情况并咨询了被告人王文军后,于2003年10月22日、11月3日到扶沟县扶贫办开具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被告人顾建华在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王洪良开具了26份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2003年11月21日、11月27日王洪良利用26份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及26份虚假的个人申请资料在扶沟县农行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被告人王文军明知王洪良利用他人虚假申请贴息贷款资料进行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即安排被告人韩友不对26份个人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就共同出具了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报告,又制作了虚假的借款合同,该贷款手续按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后,王洪良获得了128.25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归其个人用于其“太阳石”毛纺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2月份,国家财政付给扶沟县农行补贴利息14371.7元。2008年3月31日,王洪良偿还利息1.2万元。因经营不善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王洪良供述:2003年下半年,我的太阳石毛纺厂资金缺乏,为了资金周转,就到县农行欲申请100多万的贷款,到农行了解到有一批扶贫贴息贷款,我就到县农委找领导审批,领导审查认为我的企业也符合贷款支持对象,就批准了我的贷款申请。审批后我把机器设备评估后作抵押,就到县农行去办理这批贷款。但是农行的讲,大额贷款不好批,就让我找一些身份证,按小额农户贷款去办,我就按农行的意思找到赵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一二十人的身份证,然后到农行交到信贷部,由他们具体办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办这些手续时,身份证件本人大都没去,所有手续都是农行信贷部的给办的,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农行把贷款手续办完后,我又把手续拿到县财政局、扶贫办,在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上分别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盖完章我把手续又拿到农行把该款贷出来了。这批贷款我印象是分两笔打到我账上的。农行当时是王文军负责办理这笔贷款,他是信贷科长,另一个工作人员姓韩。2被告人顾建华供述:我共开出了二十多份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扶贫户, 对这些农户我没有去调查。扶贫贴息贷款都放给王洪良了。王洪良喊我去马某某办公室,王洪良介绍说他给农行协商好了,他想用这笔扶贫贴息贷款,用个人的名义贷出来,由他的企业使用。想叫我给他出具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当时马某某同意了我也同意了,我就给他盖了章亲笔填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共128.2万。 扶贫贷款发放后我们应该有监管职责。3被告人王文军供述:我是县农行客户部主任,客户部职责主要是所有的前台业务,包括对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及发放后的管理工作。2003年11月份,王洪良想用国家对企业的扶贫贴息贷款用于他的太阳石毛纺厂。他问怎么能贷出来,我就给他说:以其太阳石毛纺厂的名义贷不成,你要想用这笔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得以种养农户的小额扶贫贴息贷款,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我给他说之后,王洪良找了二十六个人的身份证,到县扶贫办取得二十六份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后,又到我们农行,我们农行分两次给他办理了共128.2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的具体流程是首先申请人必须在扶贫办和财政局取得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然后带着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去农行申请,农行进行受理、调查、审批、发放。我和韩友受理这二十六人的扶贫贴息贷款申请后,我知道这笔扶贫贴息贷款不是这二十六人使用的,是王洪良为了取得扶贫贴息贷款而提供的。我们就没有按规定对这二十六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报告是贷款档案里面必须有的东西,我们就出具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在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的过程中,以上二十六人没有到场,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是王洪良自己签的字。按照银行规定,贷款人必须到场而且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字。我为王洪良办理贷款,他没有给我任何好处。给王洪良用的这批扶贫贴息贷款属于2003年的扶贫贴息贷款 。4、被告人韩友供述:我在县农行是客户经理。 2003年有一批扶贫贴息贷款,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这批扶贫贴息贷款是王洪良拿着借款农户的身份证原件、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向我行提出申请,我和王文军受理此项业务的。我们两个也没有见到借款人,也没到借款人家中实地调查,而是根据王洪良提供的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和扶贫办出具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编了一个虚假的调查报告。这批贷款现在没有归还。5、证人马某某证言 :扶贫开发是农办的业务之一。我是主管,具体负责人是顾建华、张某。当时王洪良到农办办公室找我,提出用扶贫贴息贷款指标进行贷款,我告诉他找具体经办人顾建华按文件要求办理。6、薛某某证言:2003年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是由韩友和王文军调查的,调查报告也是由韩友和王文军出具的。出具的调查报告由于审批前不能和贷款户见面,我无法确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当时我认为调查报告内容是真实的。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洪良在2003年的时候在我县农行贷过一笔128.2万的扶贫贴息贷款,我只知道贷这笔款太阳石毛纺厂的设备在农行抵押,其他的不清楚。这128.2万都用于毛纺厂的经营了。贷款时王洪良也用我本人的身份了。8、证人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证明,26人不是扶贫对象,2003年没有去农行贷款,身份证被他人借用了等事实。9、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证明,太阳石毛纺厂是城关镇斗虎营的王洪良建的。他租我们郑关村郑关组的地,是他个人的企业,和我们郑关村没有任何关系。10书证:①顾建华任职证明:证明顾建华任扶沟县农业经济工作委员会秘书。2002年至今分管扶贫开发工作。②王文军、韩友任职证明:证明王文军任扶沟县农行客户部主任,被告人韩友任扶沟县农行客户部经理。③王洪良使用扶贫贴息贷款情况说明证明:王洪良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利息1.2万元,截止2010年8月10日,还欠本金128.2万元。④农行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1月农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国家已于2003年11月份向农行贴息14371.7元。⑤郑关村证明及城郊乡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洪良所经营的太阳石毛纺厂是王洪良个人的私营企业。⑥扶沟县工商管理局经查询注册登记档案,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于1999年至今未参加年检,2000年以来,该企业已丧失继续经营资格。⑦税务登记表证明: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⑧柴岗乡支亭村委、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城郊乡郑关村委及古城乡秦岭村委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26个贷款人不是扶贫户,没有贷过款。⑨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洪良贷款时以太阳石毛纺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价值200多万元;⑩起诉书、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表、查封手续证明农行已起诉、法院已调解、农行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了太阳石毛纺厂作为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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