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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华、王文军、韩友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查签发扶贫贴息贷款确认对象工作中,违反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26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资格未作任何审查即制作了确认书,致使他人得到扶贫贴息贷款128...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查签发扶贫贴息贷款确认对象工作中,违反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26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资格未作任何审查即制作了确认书,致使他人得到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且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军、韩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发放贷款前的调查工作中,违反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未对26户扶贫贴息贷款人的资格进行调查即共同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致使他人得到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且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韩友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农行发放的是贷款,且已收回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正在执行中。因此,王文军和韩友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挪用公款罪一般是秘密进行、伪造账目,但且发放贷款的过程都是公开进行的。王文军和韩友的行为也没有其贪图个人私利及得到任何好处的证据。王文军和韩友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和韩友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友的行为属违法发放贷款,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诉期为五年。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王洪良于2008年3月31日还偿还利息1.2万元,该案的追诉期应从2008年3月31日计算。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称其自己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经查没有证据,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军、韩友的行为属违法发放贷款,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其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在起诉阶段发现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但根据其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够指控有罪的,可以直接起诉。据此,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友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经查,贷款人递交申请后,依法调查是其职务之一,但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纯属其个人行为。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三被告人虽然分别制作了虚假的确认书和调查报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图谋私利的目的,更没有三被告人得到任何好处的证据。三被告人虽然分别制作了虚假的确认书和调查报告,也不能必然地导致该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顾建华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王洪良又到财政局盖章进行确认后才能转到农行作为扶贫贴息贷款的必备条件使用。王文军、韩友凭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出具的确认书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后,还需要扶沟县农业银行领导及其营业部的层层把关才能发放出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损失50万—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我省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造成100万元以上损失的也可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起点。另外,该笔贷款有价值2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农行没有及时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至今未能收回的原因之一。因此,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建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文军、韩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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