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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集粮油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确认征用土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灵,男,淮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 诉讼代表人杨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灵,男,淮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

诉讼代表人杨立成,男,该东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李胜利,男,该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四通镇宋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锦云,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怀坤,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俊,淮阳县四通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集粮油公司)因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黄锦灵、吕保军,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以下简称为杨楼东、西组)的诉讼代表人杨立成、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四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份黄路口乡宋楼村委会(以下简称为宋楼村委会)杨楼自然村村长杨在民、会计杨立顺,1985年5月份该村划分为东、西二个村民组,东组组长杨立臣,西组组长杨树云。2002年杨楼村东、西组从原宋楼村委会划归四通镇四通村民委员会管辖。另查明,1985年5月份原黄路口粮食管理所更名为黄路口粮食经营管理所,1995年更名为四通镇粮食经营管理所,2005年四通镇粮食经营管理所撤并归黄集粮食经营管理所,后改制为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1985年4月3日黄路口粮管所为扩大经营,在四通镇建服务站,占用杨楼东、西组集体士地10.4亩。1985年5月28日占用杨楼西组一个组的集体土地9.756亩,该两宗地位于淮阳县四通镇鹿太公路南,商周公路东、西两侧。  

杨楼东、西组持有的1985年4月3日订立的10.4亩“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系打印件),内容是:10.4亩土地由黄路口粮管所征用1.99亩,使用权归粮管所,每亩补偿款为4000元,共计7986元一次付给,并且有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11月3日下发了“淮城建字(86)第(26)号文件(征地1.99亩)。其余8.4l亩由黄路口粮管所租用,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赁费200元,地面上的附属物桐树共作价228元。协议签订人黄路口粮管所代表人王继学(主任),会计田以鹏签字盖章,杨楼村代表杨在民(村长)、杨立顺(会计)签字,田以鹏于2006年12月10日在上述协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原始协议,田以鹏于2007年1月18日还出具证据证实,1985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粮食系统体制变动,粮管所原用的印章封存,新章未起用,所以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但协议书上已注明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人杨在民、杨立顺于2006年12月l8日、2006年12月l0日出具证明,对他们经手签字的协议负责,并经庭审质证。

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签订的10.4亩“征用土地协议书”(手写件),该协议与上述杨楼东、西组持有的协议属同一天签订,同一宗地,其内容不同,甲方淮阳县黄路口粮管所,乙方淮阳县黄路口乡宋楼行政村杨楼村民组,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商淮、鹿太交叉公路东南方的耕地10.4亩,土地价格每亩4000元,分两次付款,五年以内付清,甲方院墙外留一米,乙方留0.5米,双方在这个区域不准植树,附属物中桐树作价,一年桐树每棵作价3元,二年作价6元,三年以上作价15元,共计十三棵,晚秋每亩作价10元,大秋每亩作价55元,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协议,甲方代表宋心和(盖私章),乙方代表(相)再民、(相)立顺(盖私章),监督机关:黄路口乡政府、宋楼村委加盖公章,黄路口粮管所在监督机关处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路口粮经所于1985年5月28日与杨楼村西组签订的征用9.756亩土地补偿协议书,粮管所代表王继学,杨楼西组代表杨树云、李法才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1月21日发下“淮城建字(85)第13号”批文(征地1.99亩)。1987年12月15同淮阳县土管局下发“淮地征字(87)第34号”批文,该土地手续齐全,补偿款49828元足额给付,该宗土地双方无纠纷。法院依职权调取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宋心和、杨在民、杨立顺的笔录,宋心和不承认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说谁盖的章不清楚,因为占用杨楼村的地是会计田以鹏经手办理的,宋心和不是当时黄路口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主任授权,无权代表粮管所立合同,与2006年8月7日、8月28日淮阳县国土局两次询问宋心和的笔录相一致。乙方代表杨在民、杨立顺均否认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书落款却写成了“(相)再民、(相)立顺”,与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检察院询问杨在民、杨立顺亲手签字不一致。监督机关宋楼村委会无人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宋楼村委会辩称是黄路口粮管所利用工作之便把公章偷盖到空白纸上后,再填写的协议内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对加盖公章不知情。

原审法院又查明,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7月25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与其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三处不同:(1)没有黄路口粮管所院外留一米,杨楼留O.5米的内容;(2)附属物桐树由13棵变成30棵;(3)监督机关:黄路口人民政府、宋楼村委会变成了监证机关。杨楼村东、西组与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10.4亩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淮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第3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楼村东、西组不服,进行复议。2007年1月16号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楼村东、西组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杨楼村东、西组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杨楼村东、西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杨楼村东、西组向法院提交的1985年4月3日的“租用征用土地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无法审查,对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司持有的“征用土地协议”杨在民、杨立顺的名字不相同,杨在民、杨立顺的名字不属本人书写,否认签字盖章,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宋心和否认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两级政府当庭否认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中也没有监督机关盖章的内容及有关权利义务。按照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从内容上看,协议中没有补偿安置的内容,违犯了法律的规定。杨楼村东、西组要求确认该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楼村东、西组要求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lO.4亩土地属于杨楼村东、西组集体的土地,杨楼村东、西组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合同的效力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杨楼东、西组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一案两立。2005年杨楼村东、西组因10.4亩土地与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从政府确权到行政诉讼,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此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宋楼村委会称自己村的公章是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填写的协议内容,对此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淮阳县四通镇人民政府称对加盖公章不知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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