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30 08:10 我要投稿
黄集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1985年4月3号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并没有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依照法律规定杨楼东、西组不是协议主体,不能对协议效力提出诉权,主体不适格。协议已经客观存在了20多年,杨楼村东、西组是在2008年4月18号提起民事诉讼的。从合同签订之日(l985年4月3号)到起诉日(2008年4月18号)已过了23年。因此,本案即超普通二年诉讼时效又超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淮阳县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集粮油公司提供的1985年4月3号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不但有争议双方的印章,而且还有监证机关的印章,应认定真实有效。淮阳县法院已经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本案再次对此协议进行审理明显是一案两立。1985年4月3号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已实际履行23年多,且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协议真实有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早在1987年1月1日就失效,一审法院引用该条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锖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楼东、西组承担。
被上诉人杨楼东、西组辩称,杨楼东、西组在1985年4月称淮阳县黄路口乡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2000年后更名为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民委员会杨楼村东、西组,答辩人于2008年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黄集粮油公司制造的1985年4月3日征用土地协议书,杨楼东、西组并不知道,只知道1985年4月3日有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2005年租用土地期满,因要地双方发生纠纷,去土地管理局查用地档案时,也没有见征用土地协议书,只有一份伪造的淮城进字(86)26号文件,只是在后来确权诉讼时,黄集粮油公司才拿出征用土地协议书,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是无效的,不会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没有审理土地合同。且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未生效,杨楼东、西组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已中止审理,待征用土地协议民事诉讼结束后重新审理。本案不属一案两立。黄集粮油公司持有的1985年4月3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代表宋心和,乙方代表杨在民、杨立顺,通过淮阳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可知宋心和没有参加此协议的签订,上面也不是他盖的章,也不是他签的字。杨在民没有参加过订立此协议,上面也不是他签的名,杨立顺更不知此协议,上面也不是他签的名,上面私章是他人伪造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而杨楼东、西组持有的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时任粮管所会计田以鹏、杨楼村杨在民、杨立顺都认可上面是他们亲自签的名,且淮阳县粮食局档案保存也有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见公安局对粮管所主任黄锦灵的询问笔录)。原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只批征1.99亩,也更说明1985年4月3日订立的租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1.99亩、租8.41亩真实有效,199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四通镇粮经所征用杨楼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是对征用西院9.756亩遗留问题的处理,东院征用租用土地共10.4亩没有遗留问题,只是东院打围墙未留一米地,才处理打围墙留一米地问题。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通镇政府辩称,1985年4月3日黄路口粮管所与杨楼村订立的10.4亩征地协议,原黄路口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机关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时任书记、乡长没有印象,政府其他有关领导没有找到知情者,也没有人在协议上签字负责,政府档案材料保存的也没有该协议,协议上的公章,是不是85年原乡政府使用的公章也不知道,更没有人证明协议上的印章是政府加盖的。况且协议上的公章是否真伪、违法,不属政府追查范围,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宋楼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85年4月3日黄路口粮管所征用原黄路口乡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1.99亩土地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当时杨楼东、西组虽然不存在,但杨楼东、西组是由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变更而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杨楼东、西组享有和承担,因此杨楼东、西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集粮油公司关于杨楼东、西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85年4月3日,黄路口粮管所征用原黄路口乡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就征用土地面积、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或生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集粮油公司持有的征用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从协议双方主体看,甲方是黄路口粮管所,乙方是宋楼村委会杨楼村民组,从协议尾部看,甲方代表为宋心和,乙方代表为相(应为“杨”)再民、相(应为“杨”)立顺,但三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所有签名均为他人代签,这就说明征地协议所注明的两方经办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名。从所加盖印章看,乙方代表处只加盖了杨楼村民组会计杨立顺的私章,未加盖杨楼村民组组长杨在民的私章。2007年5月27日淮阳县检察院在询问宋心和、杨在民、杨立顺时,宋心和否认自己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称自己对协议书之事不知道;杨立顺、杨在民均否认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而黄集粮油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是杨立顺所使用的私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杨楼村民组的负责人及代表未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要式形式欠缺,在双方未对欠缺的要式形式进行完善补充前,双方争议的征用土地协议未依法成立。原审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无效不当,对此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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