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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与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土地

[摘要]原告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王法林,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张保营,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陈进才,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

原告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王法林,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张保营,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陈进才,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初洋,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川,男,中共商水县谭庄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效永,男,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原告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为与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商水县谭庄镇新庄行政村二组诉讼代表人王法林、张保营、陈进才、及委托代理人邱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20亩,用于高效农业开发,地址在周漯路以北,经三路以西拐角处。被告每年支付小麦20000斤,支付时间为每年阳历6月15日至25日,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出租、转让土地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不得出租、转让土地。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地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小麦款,2009年、2010年的小麦款拖欠至今,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王国安搞门面房开发,开发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所以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返租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返还下欠的2009年、2010年的小麦31920斤,依法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补偿款已打到银行,王法林已经领走三年的补偿款,还有两年的没有去领。2、被告没有私自转让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王国安签订的合同系同一天,说明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担当了红娘和见证担保人的角色,原告知道转租事实。另外,从王法林、张保营与王国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王法林等三户也知道该地已经由被告转租给王国安。3、合同没有说不可以建房,王国安在2005年已经下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2、公证书,3、土地议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经商水县公证处公证,还证明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代表讨论通过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租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质称土地返租合同和土地议定书上邵学兵的签字不一致。第二组,1、谭庄镇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粮补、综补存折,3、土地承包证,4、农业税本;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发包的土地系可耕地,并且领有国家对可耕地的各项补助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信访处理意见书,2、租房协议书、收款条两张,3、现场照片十二张,4、租赁合同两份,5、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将承包原告的可耕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国安使用,并且王国安在原告可耕地上建门面房,受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而且拖欠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补偿小麦款。从而证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质称土地返租合同没有禁止建房,另外建房是王国安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虽然王学兵的签字不一致,但是被告对印章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当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没有违约,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书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和商水县宠丰轧钢厂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说明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质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也不能证明实际用地情况。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了第三人租赁后,原告仍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质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另外第三人王国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转租的事实。3、存款回单复印件五张,证明从2007年至今,被告每年都把补偿款打到原告所在村的账户里。原告质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证明已给付赔偿款。4、领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法林连续领了三年的补偿款,只有两年没有去领,并且能与存款回单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原告诉状中转租的事实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0日,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法林未经原告的村民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将其本人的9.4亩及原告村民张保营的3.55亩、陈进才的7.05亩可耕地共20亩返租给被告,用于高效农业开发,地址在商水县谭庄镇周漯路以北,经三路以西拐角处。双方约定了赔偿标准、方式和方法,违约责任,并允许王法林、张保营、陈进才建八间门面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将该20亩可耕地转包给商水县宠丰轧钢厂(该厂法定代表人系王国安),目前在承包的土地上已开发了门面房。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小麦款,2009年、2010年的小麦款拖欠至今,并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给第三方搞门面房开发,已严重违约。所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返租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下欠的2009年、2010年的小麦31920斤,依法返还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王法林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原告的村民同意,这一事实,王法林在庭审过程中是认可的,并且未得到追认,其行为系无权处分;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即20亩可耕地系王法林、张保营、陈进才三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责任田,该三家对分别所分的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原告虽然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是无权对该标的物再行处分,其返租行为侵犯了王法林、张保营、陈进才三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可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开发,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允许王法林、张保营、陈进才建门面房八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无效而失去本诉请求权的基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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