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0-28 08:53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于1993年经董张村委会同意耕种董张村耕地二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的西大部分,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东侧一部分颁证给第三人,限制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证据依据。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加盖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办(1993)第 41 号文件所废止,其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举证的董新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陈述中,是第三人之父张全福申请办养鸡场,且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中的土地用途也是养鸡场,而被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的使用权人却是第三人张中营。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集体土地,应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陈述的颁证程序,违背了1991年8年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精神。综上,应判决确认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9日给第三人张中营颁发的板桥集建80ffugnn08x%字第00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支,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李 子
代理审判员 程勉兴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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