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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兴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中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于1993年经董张村委会同意耕种董张村耕地二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的西大部分,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东侧一部分颁证给第三人,限制了...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于1993年经董张村委会同意耕种董张村耕地二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的西大部分,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东侧一部分颁证给第三人,限制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证据依据。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加盖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办(1993)第 41 号文件所废止,其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举证的董新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陈述中,是第三人之父张全福申请办养鸡场,且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中的土地用途也是养鸡场,而被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的使用权人却是第三人张中营。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集体土地,应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陈述的颁证程序,违背了1991年8年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精神。综上,应判决确认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9日给第三人张中营颁发的板桥集建80ffugnn08x%字第00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支,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李  子

                                                     代理审判员  程勉兴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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