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7 21:57 我要投稿
原告万海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常营镇万寨行政村,常营镇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万海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广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荣金,太康县国土局常营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阁峰,太康县国土局常营国土所监察员。
第三人刘俊梅,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常营镇万寨行政村万寨自然村,村民。
原告万海军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万新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刘俊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珍、曹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荣金、朱阁峰及第三人刘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9日为万新愿(第三人刘俊梅之夫)颁发了常营集建(92)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04年经常营镇政府统一规划,万寨行政村进行了宅基调整,将位于村东北角的一处宅基规划给原告使用,并依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第三人刘俊梅在该宅基上的旧房及所栽树木拒不清除,致使原告无法建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刘俊梅停止侵权,在审理中,第三人举出92年5月29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不在统一规划之列,并且土地面积严重超标。经查证,政府部门无该证的存根、存档卷宗材料,实为假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万新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4日颁发给原告的太集用(2004)第00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依法领取了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原告的使用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因第三人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而引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查没有查到被诉土地证的相关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诉称,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的房屋和种植的树木。该宗土地原来是大坑,因为垫这片宅基,其丈夫万新愿因劳累于93年病逝。92年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证上有政府的印章,该证有没有档案,责任不在第三人,不能说明第三人的证是假的。2004年其村又一次规划了宅基,村里有其他空地,原告非要第三人垫的那一片宅基,原告2004年办的土地证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为万新愿(第三人刘俊梅之夫)颁发了常营集建(92)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万新愿;地址:常营万寨行政村;面积:404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北邻耕地,西邻大路,南邻胡学俭;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经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常营镇万寨行政村东部,东邻耕地,西邻路,南邻姜红建,北邻万海军宅基(原是坑,由第三人刘俊梅垫平)。争议土地位于该宗土地的北部,附着物有第三人的瓦房三间、院墙及杨树17棵。第三人丈夫万新愿于1993年去世。
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了宅基规划。依规划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为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4)第006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位于该证标示土地面积内的南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向万新愿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9日颁发给万新愿(第三人刘俊梅之夫)的常营集建(92)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审 判 员 李 子
二0一0 年 五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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