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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管理

[摘要]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5-14 17:27:08) 西政[201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

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5-14 17:27:08)

西政[201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缴出让金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完善土地登记手续,切实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土地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转让、交换、赠予。
    (一)县政府历年来在城区大街拓宽、新建等规划建设实施中,收取的开发费、配套费、土地款。
    (二)历年来各单位或个人用地以出让、转让给单位或个人土地的,当时未向县政府足额缴纳出让金,或缴纳管理费、土地款、配套费的。
    (三)按照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原配套费构成情况的通知》(西政土〔2002〕5号),对原“长平路东段(东华路至东环路)、长平路西段(西华路至西环路)、北华路(箕城路至东关牛庄)、交通路(富华路至北环路)、兴华路至东关牛庄、交通路北段(女娲广场至富华路)、南华路(西华路至残联)、西华路(南华路至烈士陵园)、箕城路南段(南华路至农发行)、光荣院至农资市场沿街(路)”两侧的土地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款、开发费,其中均含土地出让金。其他的沿街开发不含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应补缴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凡县城建成区均按国有土地对待。
    按照上述一、二、三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税务部门收取有关税费,待手续齐全后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1999年至2003年经过土地登记批准后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本条第三款范围内的,补缴契税、登记费后规范地籍档案,换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前已缴纳契税等有关费用的,并且在建设部门办理过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颁发证书。
    第三条 国有出让、划拨国有土地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土地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

第二章 土地房屋转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
  第九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予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县国土局在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时,土地出让金未足额缴纳的,出让人或受让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税务部门收取有关税费。
  第十条 土地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继承人或离婚夫妇一方的,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县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转让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土地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土地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住宅因买卖、赠予、交换发生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再次转让的,补缴出让金和有关税费“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使用权类型”栏内记载为出让。
  (二)土地因继承、离婚夫妇再发生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土地因继承、离婚夫妇再发生转让,原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如出让金未足额缴纳的,补缴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规划的,县住建部门重新设计条件,建筑密度等,办理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登记,并且改变规划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住建部门改变规划的许可证,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缴纳有关税费,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三章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五条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向税务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后,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设计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住建部门出具改变规划的许可证,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划拨土地用途改变的,县政府批准变更文件,住建部门重新出具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使用年限:住宅用地70年,工矿仓储用地50年,科教用地50年,商业服务业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以及有关税费证明。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土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
    (一)土地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土地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土地房屋因离婚后发生再转让,被转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与土地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第十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定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因买卖、交换、赠予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评估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住宅价值,经确认后,按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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