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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摘要]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范桂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良,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男,西华县国土...

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范桂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良,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水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广志(又名李铁同),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华县。

第三人西华县田口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柏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西华县田口乡卫生院及李广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范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王海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水成、张广成、第三人李广志、西华县田口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9日,被告将西华县田口至西华营公路西侧东邻公路、西及南邻北组耕地、北邻路的915.28平方米土地确定给第三人李铁同使用,并为李铁同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2005-054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陵西门诊部地籍档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汇签表、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现场图、建设用地登记表、确权界址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诉争宗地于1980年以每亩200元由卫生院征用,且已向原告付清地上附属物款;第二组:(2005)第2005-054号地籍档案(土地登记申请表、田口乡卫生院陵西门诊部土地使用证及西政土【2004】8号文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的决定、评估报告及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购地款及出让金收据等、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诉争颁证的该块宗地,历属原告集体所有且该宗地的“五粮六款”也由原告缴纳至国家停征为止。原告近30年来一直占有管理该宗地,且其上的附属物亦系原告方(含村医)20多年前所栽建。不久前,原告得知被告早在1993年5月把本属原告所有的该宗集体土地违法地为田口乡卫生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被告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2005年为第三人李广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李广志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撤销为其颁发的国用(2005)第2005-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证人金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田口乡卫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未得到补偿款;②王某某盖章的领款条两份,以证明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不是王麦林的;③原告1977年-1981年农业税征解报表,以证明该宗地的五粮六款由原告一直缴纳;④现场草图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该宗地原告一直在管理;⑤陵西村现任村主任石某某申请一份,以证明土地登记档案中村委的签章是伪造的;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证明转征未经批准无效,该宗地仍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宗地已于1980年经田口公社、田口卫生院和陵西北队三方协商由田口卫生院征用,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原告对该宗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明确,依据齐全,证据充分,四邻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广志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2004年8月被告对该宗地拍卖进行了公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的村委在指界栏内盖有公章,故原告2005年3月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且1980年该宗地已被转征,1988年原告的村民王书义租用该宗地办厂时,其村委就在协议书中盖有公章,该诉争宗地不属原告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及田口卫生院陵西门诊部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②田口乡司法所见证书一份,以证明1988年时争议宗地属田口卫生院所有;③田口卫生院证明及搬迁通知各一份,以证明争议宗地上的房屋、树木是原告村民侵占所留并已通知搬迁;④民事诉状及收据,以证明第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⑤出让土地公告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

第三人田口乡卫生院辩称,其同意第三人李广志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是争议宗地的权属确权,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就诉请撤证属程序违法。将田口乡卫生院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原称“陵西北队”。1980年6月30日,原田口公社卫生院、田口公社及陵西北队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转征公社窑厂房屋和土地合同》,将本案诉争宗地转归田口公社卫生院开办的陵西门诊部使用。合同约定:原公社窑厂房屋12间价款3000元售给卫生院门诊部使用,原房占陵西北队计3亩5分(东及北至路中心,西及南至陵西北队地),每亩价200元及院内树木80元,共计3780元自商定、批示拨款后一次付清。该合同分别加盖有卫生院、公社、陵西大队印章及代表的印章。1988年土地登记清查时用地单位为田口乡卫生院。1993年5月,被告为田口卫生院陵西门诊部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田口乡卫生院向西华县政府并国土资源局请示转让该宗土地。2004年4月被告作出西政土【2004】8号文,决定收回田口乡卫生院(陵西)1.6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评估价公开出让。同年8月9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8月20日,第三人李铁同以4.668万元竞得该宗地(实际面积1.373亩)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及购地款。8月30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出让结果作出公示。2004年11月,被告作出西政土【2004】37号文,决定将本案诉争宗地出让给李铁同使用。2005年3月,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登记。同年6月为第三人李铁同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2005-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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