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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潘诉被告赵庆忠、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2010-11-1)
张潘诉被告赵庆忠、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郸民初字第10138号
原告张潘,男,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忠,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林,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海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潘诉被告赵庆忠、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潘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我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顺C329线驶至郸城县南丰镇粮店门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赵庆忠驾驶的豫P32982车猛左转弯掉头时撞上,摩托车被撞坏。我随即先后被送至郸城县祥和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赵庆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被告赵庆忠、被告客运总站赔偿各项损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199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庆忠未答辩。
被告客运总站辩称,豫P32982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庆忠,属
挂靠在客运总站经营,应由赵庆忠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由被告赵庆忠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合理有效,并且保险公司有责的情况下,同意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3时37分,原告张潘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粮店门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由被告赵庆忠驾驶的豫P32982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张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潘随即被送至祥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3261.29元,支出交通费1105元、住宿费90元。2010年6月3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了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2008年、2009年,原告张潘均同姐姐张明明在东莞市道滘富盛塑料加工厂上班,月工资均为2600元。
又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为豫P32982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13261.29元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1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面颅骨折及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96天×10元=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均是其姐姐张明明护理,护理费为31天×(2600元/月÷30)=2686元。误工费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6天×(2600元/月÷30)=83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05元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原告实际治疗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虽长期在外地打工,但没有提供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年×30%=28841.7元)计算,其要求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左眼直接光反射消失,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0元的数额偏高,以3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3298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总站、赵庆忠、原告张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该车辆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客运总站、赵庆忠所赔偿的部分承担55%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20元、住宿费90元、护理费2686元、交通费1105元、残疾赔偿金288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1042.7元;
二、原告张潘所需的医疗费32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31.29元;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赵庆忠应承担70%即408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55%即2245.04元,不足的1836.86元由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赵庆忠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庆忠已垫付的部分在执行中予以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赵庆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博全
审判员 王新艳
审判员 杨 刚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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